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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义坤与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坤,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655号原告王义坤,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负责人谢立宏,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宋维英,金湖县戴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义坤诉被告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坤、被告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坤诉称:2003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绍玲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将楼庄村黄桥片区大圩内东至圩方东埂东角下坡水口,西至北水库东埂西南角至下水沟中心,北至大圩与鱼塘南北埂下坡脚向上1米鱼塘四周(原承包的树木除外),鱼塘水面面积308亩,承包期12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3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承担另一方每年承包金上交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经金湖县公证处公证。2003年12月30日,经被告同意,案外人王绍玲将所承包的鱼塘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绍玲将自己承包被告的鱼塘转包给原告,一切的承包内容不变,并按王绍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执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并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意。合同转让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直至原告承包结束,未按约履行,没有将鱼塘中东至圩方东埂东角下坡水口,南至下水沟中心部分地段,西至北水库东埂西角的约40亩鱼塘四址面积交付给原告,上述地段在承包给原告之前,就承包给其他人了。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6000元。被告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违约,原告承包期间是12年,承包金是每年一交,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也不可能按期交纳承包金,更不可能在如此长的期间内主张权益。被告承包给原告的鱼塘面积是308亩,已实际交付,原告是按308亩交付租金的,该案讼争的308亩的四至范围并不是承包面积,并且被告是与王绍玲签订合同的,在王绍玲签订期间也是按实际面积���付租金的,当时交付的情况也是这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案外人王绍玲(乙方)与被告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鱼塘座落在楼庄村黄桥片大圩内,鱼塘面积308亩,(东至圩方东埂东角下坡水口,西至北水库东埂西角,南至下水沟中心,北至大圩与鱼塘南北埂下坡脚向上1米鱼塘四周(原承包的树木除外),承包给乙方养殖。承包期限:12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及交款方式:承包金总额叁拾捌万元整。即每年承包金为叁万捌千元整,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交清承包期第一年承包金叁万捌千元(2004年),以后每年叁万捌千元承包金在前一年度的11月30日前交清,(例如2005年的承包金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清)甲方收到承包金后出具收款凭证。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公证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承担另一方每年承包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03年11月3日,金湖县公证处作出(2003)金证经内字第418号公证书,对上述《鱼塘承包合同》作出公证。2003年12月30日,案外人王绍玲与原告王义坤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案外人王绍玲将和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其的《鱼塘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王义坤全权使用,一切承包内容不变。2004年1月1日,原告王义坤(乙方)与被告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根据(2003)金证经内字第418号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同意订立补充协议如下:总金额叁拾捌万元,分为12年上交即每年上交31667元。塘南埂小路南原承包的树木至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伐清,如到期不伐清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伐清后所有使用土地面积归乙方使用,乙方使用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外,该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308亩鱼塘面积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租金。现原告对鱼塘承包面积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鱼塘中东至圩方东埂东角下坡水口,南至下水沟中心部分地段,西至北水库东埂西角地段,被告在原告承包之前已将上述地段承包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鱼塘承包合同、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鱼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王绍玲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原告王义坤、被告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对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的鱼塘面积308亩,(东至圩方东埂东角下坡水口,西至北水库东埂西角,南至下水沟中心,北至大圩与鱼塘南北埂下坡脚向上1米鱼塘四周(原承包的树木除外)。涉案地段(东至圩方东埂东角下坡水口,南至下水沟中心部分地段,西至北水库东埂西角)在原告承包之前,被告已承包给他人使用,不在原告承包的鱼塘面积范围内。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并未就承包鱼塘面积提出异议,原告王义坤从2004年1月1日开始承包鱼塘至2015年12月31日��,已按涉案鱼塘面积实际履行多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涉案地段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王义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颜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