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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庆英与江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英,江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张庆英,居民。被告江开民,居民。原告张庆英诉被告江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延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英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江开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庆���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4日,被告又借原告17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随时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的利息13000元,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开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江开民借用原告张庆英现金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整,江开民,2011.11.12日。”。2012年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江开民,2012.1.1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江开民分两次借用原��张庆英现金57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被告未按借条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开民偿还原告张庆英借款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庆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告江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