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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阿浩”),农民。2005年10月28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伙同滕某、张某于2011年5月24日,在本市江干区苏宁电器商场门口,窃得被害人丁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伙同滕某、张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于2011年5月24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澳门广场苏宁电器商场门口,采用偷配钥匙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证人滕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郑某经事先商量后,于2011年5月24日晚合伙将被害人丁某的摩托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并予以分赃。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滕某、张某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郑某系合伙盗窃的男子“阿浩”。4、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等人盗窃的经过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苏宁电器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前罪被处刑罚等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系自动投案的情况。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