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凤翠、顾连君与梅根法、方春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翠,顾连君,梅根法,方春美,陈和春,陈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刘凤翠。原告:顾连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建勇。被告:梅根法。被告:方春美。被告:陈和春。被告:陈金伟。原告刘凤翠、顾连君为与被告梅根法、方春美、陈和春、陈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凤翠、原告顾连君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勇、被告梅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美、陈和春、陈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翠、顾连君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梅根法、方春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和春、陈金伟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梅根法、方春美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根法、方春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和春、陈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根法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并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方春美、陈和春、陈金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梅根法、方春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梅根法、方春美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梅根法、方春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春、陈金伟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和春、陈金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春美、陈和春、陈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根法、方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凤翠、顾连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和春、陈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