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诉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诉保字第0001号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富康路96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11号B座703室。法定代理人张小青,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沈志清。被申请人张小青。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避免被申请人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志清、张小青实施财产转移,不利其索赔,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沈志清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保全金额为47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沈志清转移财产要求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沈志清在我院执行款账户上的475万元。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