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广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广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619号罪犯���广东,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潍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广东有期徒刑十三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1)鲁刑三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72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广东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等奖励,2013、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广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 经 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天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