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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国柱与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柱,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高国柱。委托代理人胡延斌、杨泽东,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工业园荷叶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武,经理。原告高国柱与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斌、杨泽东,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柱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滨江锦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滨江锦园5幢205室住宅房屋1套,原告于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作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多次交涉,原告同意退还定金5万元并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但要求原告出具《退房申请》,原告为尽快解决纠纷,向被告出具了《退房申请》,《退房申请》出具后,被告既未退还定金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滨江锦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未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并且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贷款,我公司现在同意解除《滨江锦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返还给原告定金5万元,不同意适用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滨江锦园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滨江锦园5幢205室房屋和6-30号车库,总价为469715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高国柱)同意在2013年11月30日前带此《认购协议》及相关资料到滨江锦园售楼中心,根据上述选定的付款方式交付款项并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逾期未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视同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认购权,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另行销售,乙方已付给甲方的认购定金不予退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原告高国柱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高国柱向被告出具《退房申请》1份,注明“我于2013年9月27日向贵公司购滨江锦园5幢205室住宅,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付了定金伍万元。由于贵公司原因至今已壹年,仍不能交付房屋。鉴于贵公司违约,本人决定不再购买上市住宅,请贵公司即时退还定金伍万元,并请给予适当补偿,本人将不再以其它途径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滨江锦园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收据1张、《退房申请》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滨江锦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认购房屋已进行银行抵押,致使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原告要求解除《滨江锦园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予以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定金法则的功能在于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已经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国柱与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滨江锦园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国柱返还定金10万元;驳回原告高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