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晓喜与卓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喜,卓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李晓喜,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木,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卓加美,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喜诉被告卓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木,被告卓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信康、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喜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2年至2013年,被告因生意缺资向其借款合计金额282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2014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6个月还清,按月利率2%计息,但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2000元及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为67680元)。被告卓加美辩称,本案双方账户有相互往来,是委托理财关系。2012年8月左右,原告给其20000元,代炒黄金、白银等,其先后在2012年9月27日、10月31日、12月31日将7200元、11000元、5000元的部分本金和分红汇入原告账户。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其借款47000元,其将47000元和之前黄金账户剩余的本金分红965.8元,合计47965元汇入原告的账户。2013年3月13日,原告偿还50000元(本金和操作黄金的辛苦费)。2013年4月16日、5月6日,原告先后将40000元、36500元合计76500元汇入其妹夫辜超的账户,继续委托炒黄金、白银。2013年4月底,原告开立了自己名下、李晓敏、杨桂平资金账户(合计15万元左右),委托其代替炒黄金等亏损,因为是同学,其不敢将亏本的事实告诉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其用自己的钱给原告、李晓敏、杨桂平的账户汇款合计76531元,补偿原告的本金损失。2014年3月16日,原告胁迫其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借条中的利率2%约定不明,可视为年利率2%。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卓加美向原告李晓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条上其书写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利息按2%”的约定,按常理应理解为月利率2%。从双方提供的各自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分析,2012年至2013年间,双方互有资金来往,原告也不否认有委托被告理财的事实。在此期间,被告转账存入原告账户的资金,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形成前,即使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也因被告出具借条进行了结算而转化为民间借贷。因此,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账户转账存入资金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借条系受胁迫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贷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该借款本息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原告李晓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加美认为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借条系受胁迫形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加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喜借款28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5元,由被告卓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美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