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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赵某甲,女,9岁,蒙古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33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豹,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3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斌,男,57岁,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豹,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12月9日原告母亲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松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是被告赵某某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赵某甲的抚养费,随着原告上学及生活费用支出的增加,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现要求被告赵某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赵某某庭审答辩称,第一,原告父亲赵某某与原告母亲段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经松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积蓄于离婚时全部交给原告之母。第二,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随父亲赵某某一起生活。自2013年10月份以后原告才由母亲段某某接走,近3年的生活费原告母亲没有支付,期间原告上幼儿园、小学等生活费用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第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及孩子的爷爷、奶奶又先后给原告送去人民币共计5200元,对此事实原告的班主任、托班老师都已证明。被告租车占用10000元,也如数还给原告之母。现原告在小学三年级读书,义务教育阶段国家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被告放弃的财产份额和另行给付的款项足以满足原告自其父母离婚时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且原告之母也有抚养义务。而被告又已另行成家,妻子无工作,并有一男孩,生活一直很困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之母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1日生育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某与母亲段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赵某甲由其母亲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支付抚养费。2008年、2010年至2014年原告赵某甲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均由被告赵某某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收费收据5枚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在必要时有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某与母亲段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原告赵某甲由其母亲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因素等原因,其教育费和生活费均增加,其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由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赵某某不用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无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本院将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消费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赵某某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由被告赵某某自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