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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惠坤与翁耿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坤,翁耿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林惠坤,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纪俊辉,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耿坚,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惠坤诉被告翁耿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俊辉、被告翁耿坚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坤诉称,被告翁耿坚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每月利息按12500元计算。以上借款共计41万元,借款逾期后,对于本金没有归还分文。鉴于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现只请求偿还本金41万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惠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41万元;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粤LUP2**小车的车主。被告翁耿坚辩称,1.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承诺对真实的、合法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2.借款本金41万元,部分欠款的金额是由利息转为本金的,为查明案件事实,请原告对其发放借款的行为向法庭出具类似转账凭证;3.请求认定被告超过法定利率所支付的款项为返还本金。由于被告目前没有一次性清偿能力,请求原告以协商的方式给予被告分期付款的机会。被告翁耿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凭证,让明被告借款时间不是2013年,同时证明被告已经返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对于向原告支付的超额利息,应当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翁耿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同年11月15日借款25万元,月利息按12500元计算。两笔借款的期限均约定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后,至2014年8月份,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12800元。后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耿坚向原告林惠坤借款4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归还以上借款的请求,可予照准。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所支付的款项应为返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已自愿履行了利息,本院不对已支付的利息进行调整。被告主张其借款41万元是本金与利息叠加后形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耿坚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惠坤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共10020元由被告翁耿坚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00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昭宏审判员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