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栾兰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栾兰,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597号原告:栾兰。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栾兰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8-3号A11(1-11-6)房屋,建筑面积为77.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5933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约定2011年5月31日交房,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办理入住手续,但是至今为止,被告未依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现主张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债权,原告主张的行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两年,超过两年的期间的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221号判决,针对还园区同类业主中,对房屋初始登记逾期行为协商解决的做出的指导性判例,被告承担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58-3号A11(1-11-6)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7.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593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办理入住将房屋交付原告。即被告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另查明:该讼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批复登记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其给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房产机关至今未下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手续,说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应在在2012年7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故原告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故2012年12月31日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向被告主张过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部分(2012年12月31日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已约定协商解决被告逾期办证的问题,因此并不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但是由于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故应给付原告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已付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0%结合违约天数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栾兰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5266元(按本金395933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同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酌定为年利率6.65%×10%为宜);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