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代银、李博与被告刘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银,李博,刘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李代银,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博,男,2005年7月1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代银,系李博的父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相龙,男,1948年12月15日生,汉族,市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全明,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代银、李博与被告刘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代银、李博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陈相龙到庭,被告刘全明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但是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其自行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银、李博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李代银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子李博回家,路过任店镇槐树底下登峰粮油购销仓库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全明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N3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经诊断,李代银为1、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处血肿,2、左枕骨骨折,3、左胫排骨骨折。李博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2、枕骨骨折,3、左胫排骨骨折,4、头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严重。给原告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及灾难性打击,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二次手术。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指与原告)签有协议:我垫付医药费47000元左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我。此外诉讼费由我们各承担一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存在违法事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予以减少,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支持。3、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李代银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带着儿子李博回家,路过任店镇槐树底下登峰粮油购销仓库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全明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N3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代银、李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豫QN3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为刘全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全明向原告垫付47263元。原告李代银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处血肿(幕下),2、左枕骨骨折,3、左胫排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随诊。原告李博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2、枕骨骨折,3、左胫排骨骨折,4、头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严重。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防止癫痫,3、不适来诊。庭审前,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李博的申请经审核认为不构成伤残不予受理,对李代银的申请受理后因无法认定终止鉴定。二原告不认可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处理意见,又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代银、李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所对李代银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代银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该所对李博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李代银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代银的长女李玉慧,1998年月日生,次女李丹,2005年月日生,长子李博,2005年7月1日生。原告李代银的母亲袁士英,19年月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刘全明承担赔偿责任。豫QN3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全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二原告以在确山县农机局家属院购买一套住房和从事运输业为由请求依据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该份协议是自然人之间鉴定,需要售房人亲自出庭,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货运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只能说明其具有相关资格,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经庭审查明,李代银与叶建中签订的住房协议,因售房人未出庭作证,双方售房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查明李代银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为复印件,未说明从业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收入来源。二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对二原告依据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二原告在庭审时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向被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李代银因四年前车祸致颅脑损伤,并且做过颅内手术,说明其是有过脑部疾病,...我们对(司法鉴定)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单方委托,未经与被告协商,该鉴定对原告伤残鉴定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没有相关事实和理论依据,我们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1、二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未能得到鉴定机构处理的情况下,其自行委托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代银、李博分别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该所分别对李代银、李博作出鉴定意见。2、对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是该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其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自行委托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违反法律。保险公司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经庭虽然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和鉴定内容合法,其鉴定意见与二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采信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代银、李博所作的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李代银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700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下同)×20元/天=1400元;3、营养费:70天×10元/天=70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30元×70天=2100元;6、误工费:30元×309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927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1%=35596.43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被扶养人袁士英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李玉慧扶养年限2年、被扶养人李丹扶养年限8年、被扶养人李博扶养年限8年。以上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共计(5627.73×5×21%÷6)+(5627.73×2×21%÷2)+(5627.73×8×21%÷2×2)=11621元;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李代银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7494.81元。二、原告李博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博请求医疗费37738.20元,经核实医疗票据,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3131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下同)×20元/天=1400元;3、营养费:70天×10元/天=700元;4、后期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30元×70天=21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7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博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3元。经庭审查明原告李博为无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对原告李博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李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4264.82元。因李代银为李博的法定代理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划分赔偿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98238.1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835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计19175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代银、李博各项损失共计191759.63元;二、原告李代银、李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全明47263元;三、驳回原告李代银、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全明承担3000元,原告李代银、李博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高丽英人民陪审员 蒋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