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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小莉与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莉,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南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95761。法定代表人由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俊雄,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彭超,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张小莉因与被上诉人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小莉主张一审判决计算其平时加班时间漏算了56小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张小莉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问题,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张小莉明确其请求的正班工资2,080元是指2014年1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上诉人深南公司已向上诉人张小莉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2,509.34元,被上诉人深南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张小莉2014年11月28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上诉人张小莉2014年11月28日在被上诉人深南公司处上班2小时。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深南公司向上诉人张小莉支付2014年11月28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78元(1,808÷21.75÷8×2),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关于平日加班时间,被上诉人深南公司主张上诉人张小莉平时加班时间为141小时,高于上诉人张小莉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卡所记载的平时加班时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张小莉的平日加班时间为141小时,其相应的加班工资为2,197.66元(1,808÷21.75÷8×141×1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休息日加班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张小莉休息日每天加班11小时。按照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上诉人张小莉休息日共上班17天,调休9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张小莉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15小时(17×11-9×8),相应的加班工资为2,389.89元(1,808÷21.75÷8×115×2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张小莉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33小时(3×11),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应的加班工资为1,028.69元(1,808÷21.75÷8×33×3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小莉主张,其每月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08元、岗位补贴300元及加班工资,双方曾约定包吃包住。被上诉人深南公司则主张,上诉人张小莉每月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08元及加班工资,还须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房租及餐费。对此,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上诉人张小莉的社保个人缴交部分共计230.2元、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交部分共计240元、个人所得税共计38.16元、房租共计73元、餐费共计99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莉主张其曾与被上诉人深南公司约定包吃包住以及每月岗位补贴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张小莉的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小莉2014年9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共计8,400.34元(1,682.25+4,208.75+2,509.34),加上已扣减的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房租、餐费等项目,应发工资共计9,977.7元(8,400.34+230.2+240+38.16+73+996)。被上诉人深南公司主张其中包含加班工资5,054.84元,该数额与上诉人张小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之和未超出上述应发工资,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上诉人深南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认定被上诉人深南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张小莉加班工资5,05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深南公司还应向上诉人张小莉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61.4元,工资差额561.4元(2,197.66+2,389.89+1,028.69-5,054.84)。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张小莉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深南公司邮寄了一份《逼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被上诉人深南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深南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邮件。2014年12月1日19:10被上诉人深南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上诉人张小莉,因上诉人张小莉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上诉人深南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张小莉于当日收到该短信。为证明上诉人张小莉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上诉人深南公司提交了《新员工试用期岗位技能培训计划表》、《员工培训签到表》、《设备管理部试用人员评估表》、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其中,《新员工试用期岗位技能培训计划表》显示,2014年9月及10月上诉人张小莉的岗位技能考评均不合格,部门负责人建议终止试用,该表格上有上诉人张小莉的签名。录音资料显示,2014年11月26日,部门负责人要求上诉人张小莉参加转正考试,上诉人张小莉表示拒绝。上诉人张小莉对《新员工试用期岗位技能培训计划表》、《员工培训签到表》、《设备管理部试用人员评估表》均不认可,主张这三份证据系在其向劳动部门投诉后被上诉人深南公司捏造的,其是按照被上诉人深南公司的要求抄写内容并签名的。上诉人张小莉认可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自己的试用期依法应为两个月,被上诉人深南公司在其入职两个半月后对其进行试用期考核是违法的,故其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三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内,被上诉人深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上诉人张小莉进行考核以确定上诉人张小莉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如果上诉人张小莉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上诉人深南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深南公司提交了《新员工试用期岗位技能培训计划表》,显示试用期前两个月上诉人张小莉相关考评均不合格,上诉人张小莉又拒绝参加转正考试,被上诉人深南公司据此以上诉人张小莉未达到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小莉主张《新员工试用期岗位技能培训计划表》是其按照被上诉人深南公司的要求抄写并签名,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对上诉人张小莉的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日均向对方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深南公司的意思表示更早到达上诉人张小莉,根据“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一基本原则,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张小莉收到手机短信之时解除。上诉人张小莉的《逼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于其后才送达至被上诉人深南公司,并不能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小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小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