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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州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林立、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林立,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福州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委托代理人吴金荣、黄礼容,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明。委托代理人叶燊钦,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福州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立、新国线集团(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国线福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荣,被告林立,被告新国线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燊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福州美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美云公司”)委托原告将131件货物托运至海南省文昌县,次日,原告将该批次货物转委托给两被告,并支付托运费12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1209的《货物托运单》。但被告却将该批次货物丢失,导致原告向美云公司赔偿133200元并承担了因此纠纷引发的两审诉讼费用3988.5元(一审诉讼费1329.5元,二审诉讼费2659元)。以上事实在已生效的(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上述损失,而原告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损失理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133200元及诉讼费损失3988.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A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A3、《福州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承运单(NO.0000019)》(下称“《承运单》”);A4、《新国线快运货物托运单(NO.0001209)》(下称“《托运单》”);A5、新国线快运收货点照片。被告林立辩称:原告将货物交付其托运时,其询问原告是否是贵重的酒,且酒是易碎品是否需保价,而原告却说只是一般的酒,无需保价。后其向原告开具《托运单》,并收取运费1200元。“新国线快运”全称为“新国线快运物流中转部”,是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货运线路是福州到广州,因原告货物的终点是海南省文昌县,因此从广州到海南需由另一家物流公司进行中转。货物在广州卸货时被偷,属于货物灭失,由于原告未进行保价运输,其只能按托运单的约定给予运费5到10倍的赔偿,法院判决原告向货主赔偿的金额不管多少均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国线福州公司辩称:其没有从事物流业务,托运单和新国线快运收货点均非其所有。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其不知晓,本案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林立对A1、A2、A4、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A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新国线福州公司对A1、A2认为其非案件当事人,无法作出表态;对A3、A4、A5认为其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A5上记载的0591-889××××5这个号码非其公司的号码。而原告则主张该电话号码属被告新国线福州公司所有,被告林立系被告新国线福州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因被告林立对A1、A2、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3有原件核对,且经福州中院已生效的(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A5上记载的电话号码0591-889××××5,经114查询,该号码登记机主为“新国线货运站”、登记地址为“台江区五一中路18号正大广场御景台2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国线货运站”系由被告新国线福州公司开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林立系被告新国线福州公司员工,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接受美云公司的委托将131件货物(其中酒115件、酒纸箱16件)由福州运至海南省文昌县。次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林立承运,被告林立收货后向原告开具了一份编号为NO:0001209的《托运单》,并收取运费1200元,《托运单》载有托运人“宏星伟业物流”、到达站“海南”、货物名称“酒”、包装“纸箱”、件数“131件”、运费“1200元”、本批货物保险价值“(空白)元”、保险费“(空白)”,运输条款中第2条内容为“托运货物原则上应参加保险。投保的货物发生责任事故时,按投保条例赔偿;未投保的货物如发生损坏或丢失,根据相关条例,给予该损失货物运费的5~10倍赔偿”。原告工作人员在“运输条款”框内的“托运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签名横线下方印有“托运人确认遵守以上条款”的字样)。2013年8月30日,被告林立承运的上述货物在广州卸货后置于公共场所无人看管,导致其中的37件红花郎酒丢失。2014年8月27日,美云公司因上述货物丢失而产生的与原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经一、二审审理,最终二审判决原告应向美云公司支付赔偿款133200元,并承担此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上述各项共计137188.5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林立所称“新国线快运物流中转部”是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但经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新国线快运物流中转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仅查询到被告林立于2009年11月23日开业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国线货物中转站”工商登记信息,该中转站于2011年11月28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林立运输货物,被告林立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林立应依约将原告所委托承运的上述货物安全、准时地运抵目的地,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林立所承运的货物在其运输过程中丢失了37件红花郎酒,被告林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林立应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托运单》中的“运输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托运人在《托运单》“运输条款”框内印有“托运人确认遵守以上条款”字样的上方签名确认,表明了承运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讼争货物丢失系因卸货后置于公共场所无人看管所致,显然被告林立对货物丢失存有重大过失,故上述“运输条款”中的限额赔偿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林立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了因讼争货物丢失致使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32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5元,该赔偿责任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合计137188.5元即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新国线福州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7188.5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学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