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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某伟等三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伟,高某顺,房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伟,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顺,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某顺、房某某、高某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高某顺、高某伟持木棍在210国道榆阳区鱼河镇超限站1公里附近,抢劫皖LA10**大车司机秦某某70元、抢劫豫HF61**大车司机李某某100元、抢劫豫HD88**大车司机陈某某200元,并砸碎倒车镜一个(评估价为450元),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370元。又查明,被告人高某顺于2014年9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高某顺、高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榆阳区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高某顺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高某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高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高某伟上诉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高某伟伙同原审被告人房某某、高某顺持木棍在210国道榆阳区鱼河镇超限站1公里附近,抢劫过往货车司机现金共计人民币370元的犯罪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高某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伟伙同原审被告人房某某、高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抢劫,不分主从。原审被告人高某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高某伟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