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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酒后驾驶辽E524**号两轮摩托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山城子村五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与对向方某某驾驶的辽EH45**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2014)第297、298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价格事务所第(2014)第875、876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