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丛桂斌与王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桂斌,王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丛桂斌,男。委托代理人:林茂峰,男。委托代理人:张运望,男。被告:王涛,男。原告丛桂斌诉被告王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桂斌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我委托庄河市塔岭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宁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我的1.89亩土地,用于苗木种植,流转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共15年,约定一年一交款,租金为每亩60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2月10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纳了第一年租金。2014年租金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租金,影响了我的利益,且土地现已弃管和严重撂荒。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租金及违约金22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福宁村委会于2001年4月20日向丛福树(原告父亲)发包了13.77亩土地。2013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福宁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到户的案涉1.89亩土地(地块名称为大坝地块)委托对外流转,流转期限为十五年,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年交,每年每亩600元。支付时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土地租金。同日,福宁村委会(甲方)与王涛(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一、流转方式:租赁。二、流转用途:苗木种植及其他。三、流转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共15年。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条件:600元/亩,合计:27090×15=406350元。支付条件:期缴或趸缴(期缴的期限为15年,趸缴的期限为5年。)……五、流转价款的支付方式:一年一交款,交款日期每年2月10日前,在流转土地上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受让方(乙方)承担。六、流转土地自然情况:大坝地、旱地、45.15亩。……七、流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收回所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九、违约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并依法赔偿。违约金额为:年租金的双倍赔偿。……3、流转土地不得弃管和撂荒,如乙方不安合同要求进行生产的,甲方有权终止流转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恢复土地原貌。”案涉土地的2013年租金1134元被告已于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2014年租金1134元被告应于2014年2月10日前交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福宁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上载明:关于庄河市塔岭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与王涛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包括丛桂斌享有1.89亩土地流转给王涛承包经营,王涛于2013年11月18日已不在上述土地经营,土地上已出现了弃管和撂荒情况。丛福树与丛桂斌系父子关系,该二人为同一户的家庭成员,庄河市塔岭镇福宁村丛屯土地台帐上记载的丛福树的土地即包括案涉丛桂斌委托福宁村委会对外发包给王涛的土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土地台账、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丛福树系同一户家庭成员,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福宁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及福宁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福宁村委会受原告委托,将包括原告的1.89亩大坝地在内的45.1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租金,案涉土地上已出现弃管及撂荒的情况,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即享有解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土地流转金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租金及租金一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庄河市塔岭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涛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关于原告丛桂斌流转1.89亩大坝地的合同。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丛桂斌2014年土地租金及违约金22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7元,合计187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