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根栓、吴锦光、吴润贵、吴锡恒、吴道元、原凤林、原宝林再审再查民事裁定书(51号)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根栓,吴锦光,吴润贵,吴锡恒,吴道元,原凤林,原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根栓。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锦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润贵。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锡恒。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道元。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原凤林。以上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原宝林。委托代理人:原凤林。再审申请人杨根栓、吴锦光、吴润贵、吴锡恒、吴道元、原凤林、原宝林因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立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根栓、吴锦光、吴润贵、吴锡恒、吴道元、原凤林、原宝林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立民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并依法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2014年1月8日在再审申请人申请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关于太原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晋政地字(2012)588号)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阅卷过程中,得知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30日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放弃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征地听证权利。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且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放弃听证行为的诉讼,该院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后太原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撤销放弃听证决定不能被简单理解为村民自治,征地过程中的听证是法律赋予被征地村民的权利,其权利本身是通过《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的,被申请人未召开村民大会,用假签字的方式放弃听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哪些事项为村民自治的事项。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村民自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哪部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再审申请人认为,放弃听证是村委会的一项决定,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实现对自身的权利救济。2、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杨根栓、吴锦光、吴润贵、吴锡恒、吴道元、原凤林、原宝林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杨根栓、吴锦光、吴润贵、吴锡恒、吴道元、原凤林、原宝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根栓、吴锦光、吴润贵、吴锡恒、吴道元、原凤林、原宝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文霞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