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2014年8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宋某某,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2014年8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方某某将其位于汝城县文塔附近的一间陶瓷店包括店内留存的部分黑火药等物品一起转让给被告人朱某某经营,并更名为“朱记陶瓷店”。2010年,彭某某从被告人朱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黑火药1.5千克用于彭氏家族发谱庆典活动。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以打猎为由从被告人朱某某处以36元/千克的价格购买了黑火药4千克,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144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又要求其儿子即被告人宋某到被告人朱某某处以36元/千克的价格购买了黑火药2千克,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72元。随后,邓某某、袁某甲等人以打猎为由从被告人宋某某处将上述黑火药以70元/千克的价格买走,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420元。被告人袁某某以打猎为由分别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和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从被告人朱某某处以50元/千克的价格共购买黑火药3.35千克并存放在其位于���城县井坡乡云先村的老房内,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168元。2014年8月20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位于汝城县井坡乡云先村的老房进行搜查,当场从一楼里屋墙角一个米白色蛇皮袋内查获黑火药7包重3.35千克并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8月2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朱记陶瓷店”进行检查,在二楼陶瓷罐内查获疑似火药14包重11.5千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扣押的疑似火药系黑火药,具有燃烧爆炸性能。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非法买卖、储存黑火药22.35千克,被告人宋某某共非法买卖黑火药6千克,被告人袁某某共非法买卖、储存黑火药3.35千克,被告人宋某非法买卖黑火药2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84元,被告人宋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取样鉴定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证人邓某某、彭某甲、方某某、彭某乙、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宋某某、宋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系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袁某某、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袁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减���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八十四元、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罗丽爱人民陪审员 曹普全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