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蒋远年与邓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远年,邓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蒋远年。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绍平。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址山西运城市地矿大楼对面。负责人柴建国,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远年与被告邓绍平、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远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邓绍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远年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市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货运配载中心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被告邓绍平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的晋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致我受伤。后报警经事故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绍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绍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8184.88元,不包含被告邓绍平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邓绍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我垫付了30000元到交警队,不确定原告拿了多少,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原告蒋远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市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货运配载中心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被告邓绍平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致原告蒋远年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蒋远年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212.12元。2015年1月8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远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绍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蒋远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下颌骨骨折、右侧1-5(共5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蒋远年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需行(共12枚)牙齿钛合金烤瓷修复,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800元,约十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蒋远年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其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预估需陆千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64.5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邓绍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绍平垫付了12000元。原告蒋远年系大丰市喜而奇工艺制品厂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大丰市喜而奇工艺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用工人员登记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大丰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邓绍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12.12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76.49元/天计算的护理费4589.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76.49元/天偏高,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平均工资收入69.48元每天计算,应为4168.8元(69.48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17.6元(9988元÷3月÷30天×120天),根据原告蒋远年在大丰市喜而奇工艺制品厂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10.98元,本院认为合理;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120天,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根据大丰市喜而奇工艺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用工人员登记表、工资表、大丰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的及法医学鉴定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19200元(800元/颗×12颗×2次),根据法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电动车车损45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为450元,酌情确认其车损为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蒋远年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52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168.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牙齿修复费19200元、误工费13317.6元、车损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2710.5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328.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914.64元。因被告邓绍平已垫付原告12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777元,故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赔偿原告116020.04元,返还被告邓绍平11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共赔偿127243.04元,其中赔偿原告蒋远年116020.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账号62×××10;收款人:蒋远年),返还被告邓绍平11223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7元,鉴定费2064.5元,合计人民币2591.5元。由原告蒋远年负担1814.5元,被告邓绍平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