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与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大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859-7。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24510-2。地址:达川区南外万达路346号。法定代表人魏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山,男,生于1956年3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皇兵,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涛,被告魏大山的委托代理人凌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对万源市太平镇滨河路的“万源廊桥”进行拍卖,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向被告交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见被告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交来万源廊桥项目拍卖保证金20万元,另为万源廊桥项目借款20万元”,被告没有履行委托拍卖合同,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拍卖合同纠纷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偿还借款,万源市人民法院以借款与拍卖合同非同一案由为由驳回原告20万元借款偿还请求。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盛公司辩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须先审核原告的证据;2、即使借款成立,也不由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是借给魏大山用于廊桥项目;3、原告的诉请己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魏大山辩称,1、赞同同盛公司的答辩意见;2、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3、此款是因魏大山用于万源廊桥项目,应用项目资金清偿,魏大山只是挂靠;4、万源法院盖章的收据是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魏大山挂靠被告同盛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万源廊桥项目,被告魏大山以实行独立核算、自行建设的方式与被告同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后因被告魏大山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便以廊桥门市抵押举债,使廊桥建设多次停工,被告同盛公司被迫接收。2010年9月21日,被告同盛公司与万源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万源廊桥项目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进行中,被告同盛公司因没有支付工程款,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万源廊桥项目续建工程款结算》。2012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万源后河仿古廊桥后续建工程交接协议书》。2012年4月25日,被告同盛公司与万源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同原告一起完成了廊桥的交接。2011年12月20日,原告(拍卖人)与被告同盛公司(委托人)协商拍卖万源廊桥,并达成《委托拍卖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同盛公司交拍卖保证金20万元,并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该款是通过工行转账到被告同盛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渝徽账上),同时,被告同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交来万源廊桥项目拍卖保证金20万元,及为万源廊桥项目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盖有被告同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在拍卖过程中,一直无人参与竞买,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的规定,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后双方在退还保证金和借款上发生纠纷,2014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同盛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和借款20万元等起诉到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源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还原告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告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以20万元借款不属于拍卖合同纠纷案件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现原告就20万元借款纠纷诉讼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同盛公司的收据(其中: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2014)万源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借给被告同盛公司20万元借款,有被告同盛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同盛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同盛公司辩称,该借款是用于万源廊桥项目的,应由被告魏大山偿还,因被告魏大山系挂靠在被告同盛公司的,虽二被告有承包合同,但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且被告同盛公司在被告魏大山资金困难,抵押举债的情况下,将万源廊桥项目收回自己开发建设,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因原告是2011年12月21日给被告同盛公司借款的,双方没有约定还偿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万源市法院起诉时计算,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并对该借款驳回,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就该借款向本院起诉,显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魏大山辩称,该借款系用于万源廊桥项目的,应由万源廊桥项目的资金偿还,因原、被告虽就万源廊桥的门市签过抵押合同,但这些门市双方未到万源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能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被告的资产均可偿还其债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四川达州市万星拍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