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艳、刘先勇与刘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刘先勇,刘兴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198号申请执行人:刘艳,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刘先勇,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执行人:刘兴祥,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兴祥在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的存款4818.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