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召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靳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5日,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2日,住南召县白土岗镇。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山、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办理了结婚手续,1988年生育长女赵某,现已成家,1997年生育长子赵某乙,已17岁,目前外出打工。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早年因孩子较小,原告为了孩子艰难度日。近十年来,因被告常在酒后无故对原告殴打,且被告行为不检点,儿女敢怒不敢言,因此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及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靳某生于1964年7月25日。2、南召县档案馆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靳某、被告赵某甲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3、南召县白土岗镇旬垛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靳某和靳某系同一人。证人靳三存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是靳某的姐,也是原、被告的邻居。在靳某和赵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本人多次撞见赵某甲带别的女人回家,说过他,这事院里邻居们都知道。原告代理人2015年3月14日对赵某乙(系原、被告儿子)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曾殴打原告,支持原、被告离婚。6、原告申请证人赵某(系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为:父母关系确实不好。父亲爱喝酒,喝酒之后经常打母亲,从小到大一直这样。近几年本人外出打工,春节才回来,听说父亲有外遇。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不存在打人,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87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5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现已成家,1997年8月15日生育长子赵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旬垛村大竹庄组建有房产(主房三间平房、厢房两间平房)一处;2008年在南召县城南区购买两室两厅住房一套(含储藏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