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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与王计存、王怿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王计存,王怿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徐万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玉明,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负责人程大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燕,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计存(又名王四、王计),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怿国,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垦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计存、王怿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瑞,上诉人德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燕,被上诉人王计存、王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德农公司委派其片区经理王怿国和王计存所在五星村的三、四、五社签订了制种玉米回收合同,德农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和王计存签订了制种玉米合同。合同签订后,德农公司由于情况发生变化,通知王怿国解除与五星村的三、四、五社所有育种户的合同。王怿国未执行德农公司的决定。后来王怿国瞒着德农公司,和丰垦公司的负责本区工作的史玉明联系,让丰垦公司在德农公司签订的基地上种植玉米种子,史玉明代表丰垦公司和王怿国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怿国和农户继续联系,丰垦公司给王怿国劳务费。王怿国陈述说,我告诉过丰垦公司,此事不能让德农公司知道。而且,王怿国一直配合丰垦公司和王计存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以,王计存和德农公司并不知道丰垦公司和王怿国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王计存不明真相。后丰垦公司将德农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亲本110斤,每斤9元,合计990元和垫资款2000元,共计2990元付给了王计存。收获后王计存按丰垦公司指定的地点于同年9月19日、9月24日和12月4日交售了三次玉米。当时双方约定9月19日和9月24日王计存交售的玉米每斤1.60元,12月4日交售的玉米为每斤2.45元。9月19日和9月24日交售的玉米为5388斤,合款为8620元。12月4日交售的玉米为1524斤,合款为3734元,共计合款为12354元,减去垫付款和亲本款2990元,欠王计存9364元。王计存种植了13亩制种玉米,在王怿国的协助下,丰垦公司派人进行了田间管理,秋收后,丰垦公司指定王计存将制种玉米交到丰垦公司在临河新华粮库所设的收购点,后王计存向德农公司要款无果。2013年3月王怿国和德农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现王计存诉至法院,要求德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制种玉米款9364元,并从交售玉米之日起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给付利息;同时要求德农公司给付违约金每亩600元,13亩为7800元。在诉讼中德农公司要求将丰垦公司、王怿国追加为本案被告,该院予以追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计存和德农公司签订的制种玉米合同合法有效,德农公司决定和王计存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未告诉王计存,王计存不清楚,属德农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属于德农公司违约,德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怿国原属德农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德农公司和王计存所在的村社签订了制种玉米合同,由于王怿国私自和丰垦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将原德农公司和王计存所签的合同的制种玉米和制种面积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交由丰垦公司进行履行,王怿国挣劳务费,这一情况丰垦公司清楚,并有丰垦公司自己提供王怿国的收据予以证明。丰垦公司也未和德农公司和农户协商,丰垦公司假借德农公司的名义按德农公司和王计存签订的合同发放亲本款和垫资款,进行了田间管理,后又指令王计存将制种玉米交到新华粮库,对所交售的玉米进行定价。上述过程全部瞒着德农公司和王计存,属欺诈行为。所以对丰垦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德农公司对王怿国和丰垦公司达成的协议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属于王怿国的个人行为,王怿国也认可。因此,王怿国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德农公司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关于丰垦公司辩称,和德农公司有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德农公司亦不承认,王怿国也不认可。所以对丰垦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计存制种亩数,由于在制种过程中划定了隔离带,在隔离带里的耕地只能种植制种玉米,所以,应以王计存实际种植制种玉米的亩数认定。对于违约责任,除德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外,王怿国和丰垦公司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农公司承担50%的违约责任,王怿国和丰垦公司各承担25%的违约责任。关于丰垦公司辩称,和德农公司有口头协议,王计存所诉的收购款丰垦公司已全部付给王怿国,应由王怿国和德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德农公司亦不承认,王怿国也不认可。所以,对丰垦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王计存交给丰垦公司的制种玉米款,应由丰垦公司给付王计存。对于王计存所述的利息损失,应由丰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丰垦公司收到制种玉米后,未能付清王计存货款,所以,王计存的利息损失应由丰垦公司承担。王怿国对丰垦公司给付王计存玉米款和承担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对王计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垦公司给付原告王计存制种玉米款9364元,违约金1950元,利息从原告王计存交售玉米之日起按被告欠原告玉米款总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怿国给付原告王计存违约金1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承担上述第一项丰垦公司给付原告制种玉米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三、被告德农公司给付原告王计存违约金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丰垦公司负担115元,王怿国负担75元,德农公司负担39元。上诉人丰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德农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的当事人并没有丰垦公司,我公司也不知情。王怿国作为德农公司的员工,在德农公司与农户签订合同不能履行后,才主动找的我公司。为减轻德农公司中途违约给农户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才答应王怿国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2、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审理调整。农户与德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我公司,而我公司是在德农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其业务经理王怿国为降低农户损失才与我公司达成口头合同,该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才有丰垦公司,但该合同与农户又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与农户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违约赔偿。3、王怿国是德农公司的员工,代表德农公司与农户签订合同,与我公司形成的委托合同也是代表德农公司,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王怿国作为德农公司的业务经理应与德农公司共同对农户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要求丰垦公司支付种子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计存答辩称,我销售种子后收不到钱才知道是丰垦公司将种子回收,德农公司是挂名,实际是丰垦公司收购,田间管理是丰垦公司员工以德农公司名义进行,我同意原审判决内容。被上诉人王怿国答辩称,不同意丰垦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代表德农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考虑如撤销合同我公司将构成违约,此时丰垦公司史玉明与我联系,后丰垦公司与我形成代繁关系。包括所有亲本垫资都是丰垦公司提供,田间管理也是由丰垦公司人员参与,收购是丰垦公司与农户协商后定的。德农公司没有委托我与丰垦公司协商,也不存在给德农公司报酬。原审判决正确。德农公司答辩称,丰垦公司回收了八位农户的制种玉米,所欠回收款应当由丰垦公司给付。丰垦公司称王怿国代德农公司与丰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无事实依据。丰垦公司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规避责任的行为。农户起初不清楚丰垦公司,但在交售种子时知道是被丰垦公司回收了,由于丰垦公司不给付款,所以才起诉德农公司。上诉人德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王计存接收了丰垦公司亲本种子和预付款,丰垦公司也回收了王计存的玉米种子,给付回收种子款的义务主体就是丰垦公司。上诉人提出王计存的三项请求属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告知王计存作出选择,而是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程序错误。2、计算违约金依据错误。上诉人与王计存签订过合同也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履行。王怿国私下介绍丰垦公司与王计存重新建立了合同关系,丰垦公司向王计存发亲本种子、预付款就是事实,至此证明上诉人与王计存终止了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设置上诉人为被告,单位名称错误。上诉人名称为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并不是北京德农巴彦淖尔分公司。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计存答辩称,我与德农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收购时也是德农公司的员工指定的收购地点,由于种子减产我找德农协商没有解决。丰垦公司何时介入我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怿国答辩称,2012年我是德农公司生产部经理,当时计划任务1万亩基地种子,五星是我公司的基地,我对德农公司的上诉内容无异议。丰垦公司答辩称,1、德农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未解除,农户按照合同履行职责,农户并不知道丰垦公司,种子的发放和收购都是德农公司的员工进行的。2、丰垦公司与王怿国、德农公司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发放种子和垫资款是德农公司的员工王怿国、杜大军完成的。我公司虽未与德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与其员工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调整是错误的。我公司将种子和垫资款给王怿国、杜大军二人,二人发放给农户,我公司至今只收回8位被上诉人的玉米种子,其他未收回,给付收购玉米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德农公司委派其片区经理王怿国和王计存所在的五星村三、四、五社育种农户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繁育合同》,约定:由德农公司有偿垫付玉米亲本种子、化肥、水费等款项,并收购所繁育的玉米种子。由王计存按约定的数量、质量繁育玉米种子,并将所繁育的玉米种子全部交售给德农公司。合同签订后,因德农公司情况变化欲解除合同,遂通知王怿国解除与五星村的三、四、五社所有育种农户的合同。王怿国未将德农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王计存等育种农户,并与丰垦公司负责本区工作的史玉明联系,双方口头协商,由王怿国以德农公司的名义继续与育种农户联系,由丰垦公司在德农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履行合同约定的德农公司的权利义务。王怿国未将其与丰垦公司口头约定的事实告知德农公司与育种农户,且其一直配合丰垦公司和王计存等育种农户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丰垦公司向王计存垫资亲本种子等款项共计2990元。收获后王计存按丰垦公司指定的地点于2012年9月19日、9月24日和12月4日交售了三次玉米。当时双方约定9月19日和9月24日王计存交售的玉米每斤1.60元,12月4日交售的玉米为每斤2.45元。9月19日和9月24日交售的玉米为5388斤,合款为8620元。12月4日交售的玉米为1524斤,合款为3734元,共计合款为12354元,减去垫付款2990元,欠王计存9364元。后王计存向德农公司要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制种玉米款9364元,并从交售玉米之日起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给付利息;同时要求德农公司给付违约金每亩600元,13亩为78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德农公司与王怿国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一审诉讼中,德农公司申请追加丰垦公司与王怿国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责任范围问题,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理,德农公司与王计存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繁育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种子繁育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签订后,德农公司因故欲解除合同,但其签约代表王怿国并未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王计存,而是王怿国另行与丰垦公司口头协商履行合同事宜。虽丰垦公司实际履行了发放亲本款和垫资款及回收制种玉米等义务,但整个制种过程均由王怿国以德农公司的名义履行,而王计存对于王怿国以德农公司的名义私下操纵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从合同的签订到整个履行过程均与德农公司进行,而丰垦公司与王计存之间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王计存也未请求丰垦公司承担责任,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赔偿责任。因此,王计存要求德农公司给付玉米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德农公司与丰垦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调整。王怿国的行为属于代表德农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与王计存之间亦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王计存也未请求王怿国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王怿国承担违约等责任显属不当。故王怿国的责任承担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调整。(二)关于责任范围问题。王计存要求德农公司给付玉米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因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与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且合同约定的每亩600元违约金系对制种农户质量数量等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其要求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应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并以最后交售玉米日期为结算日期。(三)虽一审判决因笔误将“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表述为“北京德农种业巴彦淖尔分公司”,但一审法院已以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丰垦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德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计存制种玉米款9364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三、驳回王计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负担125元,由王计存负担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负担500元,由王计存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