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军明与徐伟、潘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明,徐伟,潘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郭军明。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徐伟。被告:潘惠兰。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军明与被告徐伟、潘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潘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即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有归还,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借款的数额。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惠兰也有归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潘惠兰未作答辩。原告郭军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徐伟、潘惠兰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伟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伟、潘惠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伟、潘惠兰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伟、潘惠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军明与被告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伟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惠兰、徐伟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潘惠兰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伟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郭军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伟、潘惠兰归还原告郭军明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伟、潘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