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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兆卫与张云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卫,张云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张兆卫,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晨,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兆卫诉被告张云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贵方、被告张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卫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双方的婚生女张洁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了家门,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性格,离家外出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8月1日,原告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云晨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是有点争吵,因为每个人性格都不可能完全相同,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纯属正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宽容和理解,被告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能够得到修复。另外,原告是因为工作调动到内蒙古才离开家的,并不是离家出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兆卫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向宜秀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双方的婚生女张洁出生。婚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宽容。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抚育了双方共同的女儿,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这在婚姻生活中往往也难以避免,仅以此为由即起诉离婚,过于草率。本案被告积极表示愿意修正缺点,以维护夫妻感情,态度诚恳,对原告的依赖及对完整家庭生活的期望可见一斑。且双方其他家属也极力表示希望能维持家庭的完整。从维护善良的社会风俗和稳定的婚姻关系的角度考虑,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本案仍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兆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