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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王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衡某甲,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某乙,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衡某甲。被告:衡某乙,男,200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衡某丙,男,201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王某,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彪,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招行淮北分行)与被告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淮北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伟东,被告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王某及其与衡某乙、衡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淮北分行诉称:衡某丁(于2013年10月9日因车祸死亡)系淮北凯特精工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衡某丁所在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招行淮北分行申请周转易贷款,经招行淮北分行审核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衡某丁开通“周转易”功能。2013年05月14日,招行淮北分行与衡某丁签订协议编号为************的《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招行淮北分行根据衡某丁的授信额度和资信情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1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息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即8.7%。为保证该笔贷款能够顺利偿还,衡某丁用其和朱某乙共有的位于相山区某处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淮房共字第*********号和房地权淮房字*********)作抵押担保。为此,招行淮北分行和衡某丁、朱某乙、衡某甲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抵押合同一份,王某是该抵押合同的保证人。上述两套抵押房产于2013年5月16日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招行淮北分行取得了该二套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招行淮北分行和衡某丁之间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淮北分行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及7月9日向衡某丁发放了贷款62万元和48万元,总计110万元,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贷款期间衡某丁已归还贷款本息552449.06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47550.94元、利息46016.17元未能归还。在贷款履行期间,衡某丁因车祸不幸去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衡某丁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特起诉请求判令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偿还贷款本金547550.94元、利息46016.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本息合计593567.11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给付律师代理费3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招行淮北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衡某丁身份证复印件、衡某丁(衡亮)结婚证复印件、衡某丁户口本和重复户口注销说明、衡某丁化火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明:1.借款人衡某丁的身份情况;2.衡某丁又名衡亮,2009年3月18日,其以衡亮名字与朱某甲办理了皖淮杜结字第02090****号结婚证;2013年6月6日,其又以衡某丁名字与朱某甲办理了J******-****-******号结婚证,衡某丁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3.2013年6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矿山集派出所注销了衡亮的身份信息;4.淮北市相山区西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委会和淮北市殡仪馆出具证明证实衡某丁于2013年10月9日因车祸死亡,2013年10月14日在市殡仪馆火化。2、户口簿复印件,朱某乙、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1.衡某丁及其家庭成员朱某甲、衡某乙、衡志远的户籍登记情况,朱某甲系衡某丁的妻子,衡某乙、衡志远分别为衡某丁的长子、次子;2.衡某甲、朱某乙的身份情况;衡某甲与朱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为衡某丁的父母;4.朱某甲、衡某乙、衡志远、衡某甲、朱某乙均是衡某丁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3、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1.王某的身份情况;2.王某和衡某丁于2004年5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王某系衡某丁前妻,目前单身。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衡某丁开办了淮北凯特精工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5、周转易协议书(编号************)证明:2013年05月14日,招行淮北分行与衡某丁签订协议编号为************的《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招行淮北分行根据衡某丁的授信额度和资信情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衡某丁总额为11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息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合同另对其他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6、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证明:1.2013年5月14日与招行淮北分行与衡某丁签订了编号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2.为保证该笔贷款能够顺利偿还,衡某丁及其母亲朱某乙用其共有的位于相山区某处(房淮房共字第*********号)房产证及位于相山区某处(房地权淮房字********)的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3.该合同对授信额度、抵押物、授信额度项下贷款的利率计算、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抵押物登记、违约事件、违约处理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4.该协议第34.4项明确规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人全数负担。7、衡某丁房产证(房地权淮房字第********号)复印件、朱某乙房房产证(淮房共字第*********号)复印件证明:证明衡某丁及其母亲朱某乙用共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地权淮房字第********号)、房淮房共字第*********号二套房产证作抵押,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房产证中记载了该套房产的具体情况。8、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证明:招行淮北分行和衡某丁、朱某乙、衡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共同到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二套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招行淮北分行取得了该二套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即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招行淮北分行和衡某丁之间签订的编号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9、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衡某丁还款明细表证明:1.招行淮北分行和衡某丁之间的《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签订后,招行淮北分行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7月9日向衡某丁发放了110万元贷款,招行淮北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2.衡某丁已归还招行淮北分行贷款552449.06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547550.94元未还。10、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招行淮北分行委托,担任招行淮北分行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收取招行淮北分行代理费31500元,该笔费用为招行淮北分行为索款而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承担。11、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衡某丁在2004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离婚后没有再婚的记录。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庭审中辩称:对贷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5月,衡某丁于10月去世,当时衡某丁的账户中有现金,我们希望招行淮北分行积极采取措施实现债权,冻结衡某丁的账户,但招行淮北分行一直未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招行淮北分行的债权无法实现,招行淮北分行存在一定的过错;招行淮北分行主张的一部分利息为多余的利息,该利息的产生是因为招行淮北分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该利息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律师费过高,并且律师费没有转账凭证,无法得知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为:1、说明复印件证明: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曾经和招行淮北分行达成协议使用衡某丁死亡赔偿金用于还贷,但之后招行淮北分行并未行使该权利。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3日之前衡某丁与王某为合法夫妻关系;用于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当庭举证、质证,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对招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某曾经与衡某丁复婚,又于2009年3月3日离婚。对证据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衡某丁与王某当时是夫妻关系,该抵押是无效的。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招行淮北分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收费过高,认为律师费应当在2万元左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所持的离婚证为虚假的。招行淮北分行对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协议存在也不影响招行淮北分行向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主张债权的权利,招行淮北分行没有权利及义务代衡某丁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使用衡某丁死亡赔偿金用于还贷的权利应该由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行使,该说明不能证明招行淮北分行未行使权利导致贷款没有归还,不能成为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不偿还贷款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婚姻证明是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该证明显示经查询2004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某没有离婚婚后再婚的记录,离婚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3日也不影响房屋共有权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不能说明该房产为王某与衡某丁共同共有,应当以房产证上权利人为准。经审查,本院对招行淮北分行及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招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证据1-9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10中仅有代理协议及发票,虽庭后提供了一份付款回单,但付款回单的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日期在本案庭审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提供的证据1仅有复印件,内容为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王某同意以其他案件的赔偿款来偿还衡某丁的贷款,即使具有真实性,因至本案庭审终结时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王某仍未取得该案件的赔偿款,未能清偿衡某丁欠付招行淮北分行的贷款本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王某与衡某丁的离婚日期是2009年3月3日,而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发生在2013年5月16日,时间是其离婚后,且王某并不是涉案房屋的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招行淮北分行和衡某丁、朱某乙、衡某甲、王某签订了编号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衡某丁)向授信人(招行淮北分行)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1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到2016年5月1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抵押物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8#112的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淮房字********号);抵押人(衡某丁、朱某乙、衡某甲)愿意以其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起至授信协议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人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授信人亦有权就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衡某丁作为授信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字,衡某丁、朱某乙、衡某甲作为抵押权人在协议上签字,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招行淮北分行与衡某丁签订协议编号为************的《周转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招行淮北分行)与乙方(衡某丁)签订了编号为************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11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8.7%,利率不变。2013年5月16日,招行淮北分行取得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招行淮北分行;房地产权利人为衡某丁、朱某乙;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号和房淮房共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10万元。2013年6月14日及2013年7月9日,招行淮北分行分别向衡某丁发放了贷款62万元及48万元,总计110万元。后衡某丁陆续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衡某丁尚欠招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547550.94元、利息46016.17没有偿还。另查:衡某丁因车祸于2013年10月9日去世。朱某甲系衡某丁的妻子,衡某乙、衡志远分别为衡某丁的长子、次子,衡某甲与朱某乙系衡某丁的父母。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系衡某丁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人均不放弃继承衡某丁遗产的权利。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就继承衡某丁的遗产的份额比例不能达成一致,但各继承人均认可衡某丁的遗产数额大于本案债务数额。本院认为:招行淮北分行与衡某丁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招行淮北分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衡某丁死亡后,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作为继承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其继承衡某丁财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王某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当借款人衡某丁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招行淮北分行要求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在继承衡某丁的遗产份额内偿还贷款本金547550.94元、利息46016.17元及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招行淮北分行有权对衡某丁、朱某乙用以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招行淮北分行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31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为31500元,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万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庭辩称招行淮北分行一直未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招行淮北分行的债权无法实现,招行淮北分行存在一定的过错,招行淮北分行主张的一部分利息为多余的利息,该利息的产生是因为招行淮北分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衡某丁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547550.94元、利息46016.17元及2015年1月2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给付律师费1万元,2015年1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逾期不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对衡某丁、朱某乙用以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5.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173元,被告朱某甲、衡某甲、朱某乙、衡某乙、衡某丙、王某负担48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