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汤凯锋与许优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凯锋,许优莹,赵香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汤凯锋,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3巷*号,身份证号:3310231983********。委托代理人:胡胜标,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优莹,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民主村****号,身份证号:3326251980********。第三人:赵香芹,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民主村****号,身份证号:3326251955********。原告汤凯锋与被告许优莹,第三人赵香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查封第三人赵香芹所有的号牌为浙JU63**小型汽车。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优莹、第三人赵香芹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凯锋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斌、被告许优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从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为转移资产不履行法院判决,将原浙J6X6**马自达轿车转让给其母亲赵香芹,致使原告无法获取法院判决执行款。现诉至法院,撤销被告许优莹将车辆识别号为LVSFDFABXBN205125的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赵香芹的行为。被告许优莹答辩称:1、原告称法院判决确认答辩人尚欠原告6万元及利息,但是法院根本没有通知答辩人开庭。后来到2014年8月底的时候,收到法院的判决书,答辩人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许斌已经离婚,其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所需;2、答辩人向第三人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本案讼争的车辆。后来,第三人向答辩人催讨,答辩人无力偿还,暂时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如果这两年答辩人还是无力偿还,第三人就将车卖掉,扣除3万元后,剩余部分给答辩人。第三人赵香芹陈述称:1、第三人借款给被告,部分系自有资金,部分系借来的款项。第三人不知道被告与许斌离婚了;2、被告与许斌离婚后,第三人向被告催讨,被告无力偿还,只能将诉争车辆抵给第三人,但仍由被告使用。如果以后被告一直无力偿还,第三人将车辆卖掉并拿回自己的款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许斌及被告许优莹偿还原告汤凯锋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法律效力。2014年8月14日,被告许优莹及第三人赵香芹签订台州市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许优莹将浙J6X6**马自达轿车转让给第三人赵香琴,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赵香琴未按约定向被告许优莹支付转让款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许优莹将浙J6X6**马自达轿车转让给第三人赵香琴的行为应否撤销。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斌向原告借款6万元,债务发生在2011年10月11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2014)台天商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日,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优莹向原告汤凯锋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该笔债务得到法院确认;3、台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许优莹在明知其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个人名下财产转移至其母亲名下,造成无偿还能力,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4、天台县车辆管理所单项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许优莹名下实际资产已经转移至其母亲赵香芹名下;5、户籍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许优莹与第三人赵香芹系母女关系,本案资产转移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的行为;6、短息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在短信中提及将车辆处理以抵偿债务,但被告为逃避履行债务将财产恶意转移;7、车辆停放在被告住所停车场的照片一份,拟证明车辆实际仍归被告许优莹使用,主观恶意转移名下资产是不争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赵香芹无驾驶执照且六十岁高龄,无驾驶车辆的能力,实际生活中无掌控该车辆,存在恶意串通帮助被告恶意转移资产的目的;9、(2014)台天执民字第2323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被告许优莹的房产不能变现,及被告许优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根本没有见过,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证据2-5无异议;证据6,许斌发短信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就将车辆转给第三人,许斌发这个短信的时候,根本不知道被告已将车辆转给第三人;证据7-8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优莹。被告许优莹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优莹与许斌于2014年3月21日离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优莹尚欠第三人赵香芹3万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许斌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许优莹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系被告夫妻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借款是真实的,欠款是3万元,车辆转让价款为7万元,亦构成低价转让,符合法定的撤销要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推翻上一个案件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赵香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2,能证明被告许斌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汤凯锋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证据2,能证明因被告许斌向原告汤凯锋借款未还,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1456号判决,许斌、被告许优莹共同偿还原告汤凯锋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证据3,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许优莹以7万元价格,将浙J6X6**马自达轿车转让给第三人赵香芹,第三人赵香芹未支付价款;证据4,能证明浙J6X6**马自达轿车已过户至第三人赵香芹名下,新号牌为浙JU63**,车辆识别代码:LVSFDFABXBN205125;证据5,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证明第三人赵香芹与被告许优莹系母女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仍由被告许优莹实际控制和使用;证据9,因无法处置许斌及被告许优莹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天台县福溪街道福溪花苑22幢2单元502室房屋),法院裁定终结(2014)台天商初字第1456号判决的执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许斌与被告许优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浙J6X6**号轿车归被告许优莹所有;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许斌向原告汤凯锋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因许斌借款未还,2014年7月10日,原告汤凯锋诉至法院,要求许斌、许优莹归还原告汤凯锋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1456号判决,限许斌、许优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凯锋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汤凯锋申请强制执行,因无法处置许斌、许优莹共同所有的房产,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终结(2014)台天商初字第1456号判决的执行。另查明,许斌、许优莹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浙J6X6**号轿车归被告许优莹所有。2014年8月14日,许优莹将其所有的浙J6X6**轿车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其母亲赵香芹,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新的车牌号为浙JU63**,赵香芹未实际支付价款,车辆仍由许优莹使用。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原告汤凯锋对被告许优莹是否享有债权。被告许优莹辩称其对许斌的借款并不知情,无需偿还债务,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原告对被告许优莹享有债权,许优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许优莹具有拘束力。二、被告许优莹是否系无偿转让财产。被告许优莹与第三人赵香芹所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虽载明车辆交易价格为7万元,但第三人赵香芹并未支付价款,车辆过户后,也由被告许优莹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许优莹实际上无偿处分了自己的财产,第三人赵香芹无偿受让了该车辆。被告许优莹辩称,第三人赵香芹对其享有债权,但考虑被告及第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该债权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三、被告许优莹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是否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14)台天商初字第1456号生效判决,因无法处置许斌、许优莹共同所有的房产,而被法院终结执行。被告的无偿转让行为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许优莹将原号牌为浙J6X6**号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VSFDFABXBN205125,现号牌为浙JU63**)转让给第三人赵香芹的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由被告许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