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二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北海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弦、陈丽萍,被上诉人匀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晟鼎公司与匀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华龙大厦(已建成地下二层,地上一层),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用地面积2700平方米(北土籍字1995字第02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已建成的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晟鼎公司委托匀海公司以其名义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防城港市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和桂林地区物资集团北海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桂林物资北海中心)签订《执行和解变卖财产偿债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华龙大厦项目的价格720万元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晟鼎公司承担,匀海公司实质上是晟鼎公司就该项目的项下公司;匀海公司须配合办理该项目过户的一切手续;华龙大厦续建��需要办理的一切报建、复工、销售、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匀海公司须协助晟鼎公司办理,因办理该手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晟鼎公司承担;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风险、利润均由晟鼎公司承担及享有,匀海公司无权享有和承担,晟鼎公司也不付匀海公司任何利润分红;由于该项目续建、报建、复工、销售、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引起需匀海公司承担的一切税项、税款以及各项费用均由晟鼎公司承担;匀海公司只是代表晟鼎公司签订合同并出面办理华龙大厦项目的一切报建、复工、销售、权属登记、税费等形式上的工作,其实体上的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晟鼎公司承担和享有;匀海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华龙大厦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晟鼎公司承担,其余非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匀海公司自行承担;如晟鼎公司不按时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时,匀海公司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晟鼎公司赔偿给匀海公司。晟鼎公司和匀海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晟鼎公司和匀海公司均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007年9月5日,晟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匀海公司支付了480万元。同年11月8日,晟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匀海公司支付了720万元。2007年9月4日,匀海公司与案外人廖翠兰、高飞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匀海公司就购买华龙大厦项目的事项委托廖翠兰、高飞提供居间服务;购买华龙大厦项目成交价格在1200万元至1500万元之间时,匀海公司支付成交价格10%的服务费、劳务费;匀海公司在与项目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前须将12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海盟律师事务所账户;在项目过户到匀海公司名下后,匀海公司须将全部服务费、劳务费打入廖翠兰指定的账户内,然后海盟律师事务所将保证金款项汇回委托人账户。同年9月5日,匀海公司与廖翠兰、高飞、海盟律师事务所签订《资金代管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的保管事项。2007年9月5日,匀海公司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就华龙大厦房地产项目转让达成一致意见,项目现已建至地下二层、地上三层,项目转让费10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共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北海分行)签订资金托管合同,由交通银行北海分行以资金托管专用户的方式托管匀海公司支付的第一期项目转让费300万元,托管费由匀海公司支付;在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并将项目执行到匀海公司名下时,匀海公司须通知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向福建一建北海公司支付300万元;在福建一建北海��司将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匀海公司名下时,匀海公司向福建一建北海公司付清全部项目转让费。匀海公司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匀海公司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以720万元转让费签订另一份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作办理相关手续之用。同日,匀海公司、福建一建北海公司、交通银行北海分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匀海公司应于2007年9月5日前将交易款300万元存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2007年9月7日,匀海公司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与桂林物资北海中心签订的《执行和解变卖财产偿债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仍以2007年9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为准。2007年9月5日,匀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向交通银行北海分行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同日,匀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盟律师事务所支付120万元保证金。同年9月24日,匀海公司根据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了145万元,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匀海公司根据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通过曹炳荣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洪世谦支付了155万元,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16日,匀海公司通过曹炳荣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翠兰支付了113万元。同年11月2日,匀海公司根据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通过曹炳荣的个人账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洪世谦支付了66万元,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同年11月8日,匀海公司根据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市地方税务直属分局支付了1171535元,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同年11月9日,北海市财政局出具契税完税证,匀海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支付税款216000元。同年11月12日,匀海公司根据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北省潜江市康乐综合经营部、北海弘通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4754700元、40万元、239800元,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匀海公司根据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通过曹炳荣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范琦支付了37万元,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匀海公司根据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洪世谦支付了3965元,福建一建北海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匀海公司分别向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北海市物���局支付了各项费用26875.20元、15505元、25515元,合计67895.20元。2010年12月6日,晟鼎公司、陈二荷、曹炳荣、匀海公司、曹金荣、唐小刚签订《北海匀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重组协议书》),约定:基于委托协议晟鼎公司委托匀海公司购买的华龙大厦,曹炳荣从晟鼎公司处转入1200万元至匀海公司处,用于购买华龙大厦项目及相关过户税费和其他费用等;通过招投标,华龙大厦由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承建,现已续建至22层,目前已完成十六层框架;曹炳荣、曹金荣持有的匀海公司股份全部变更为晟鼎公司持股51%、唐小刚持股49%。2011年5月23日,匀海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全部移交晟鼎公司。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匀海公司与兴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地公司承建匀海公司开发的华龙大厦。2012年12月28日,兴地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纠纷申请仲裁,经北海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匀海公司和兴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匀海公司应向兴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733635元,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兴地公司随后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晟鼎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兴地公司向该院申请撤销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该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28日,兴地公司以匀海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北仲裁字第55号裁决,裁决匀海公司应向兴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缓付款利息20574363元等,不包含调解书已确定的工程进度款。随后,兴地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执行,并与另案晟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二荷与匀海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合并执行。2014年7月10日,该院组织对华龙大厦第三次公开拍卖,兴地公司与陈二荷均参与,陈二荷以最高价5712万元竞得后,并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交付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再查明:2006年5月23日,晟鼎公司的股东为曹炳荣、陈二荷,法定代表人为曹炳荣。2007年6月12日,公司章程修改法定代表人为陈二荷,并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2014年9月17日前,匀海公司的股东为曹炳荣、曹金荣,法定代表人为曹金荣。2014年8月13日,晟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匀海公司向晟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20万元;2、匀海公司向晟鼎公司支付因上述经济损失形成的利息损失3072605.50元(其中420万元自2007年9月5日开始计算、300万元自2007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以后另计);3、案件诉讼费用由匀海公司承担。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匀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晟鼎公司与匀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晟鼎公司认为匀海公司与兴地公司的仲裁并未告知晟鼎公司,匀海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购买、开发、销售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合同签订后,晟鼎公司已依约向匀海公司支付1200万元,匀海公司根据其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合同约定的1060万元依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的指令已全额支付,并支付了113万元的居间费用和相应的税费。现涉案的华龙大厦项目已由匀海公司购买并过户至其名下,匀海公司已完成其代晟鼎公司购买华龙大厦的合同义务。华龙大厦购买时为地下二层、地上三层,匀海公司在购买华龙大厦后,通过招投标将华龙大厦交由兴地公司承建,现已续建至22层,匀海公司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续建义务。但因匀海公司拖欠兴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导致华龙大厦被停工,匀海公司两次被兴地公司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匀海公司拖欠兴地公司的相关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等款项,且两案均已进入执行阶段。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华龙大厦续建等费用的义务在于晟鼎公司,而晟鼎公司除能提交1200万元的支付凭证外,至今未能提交其已履行支付后续款项的证据。由于晟���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续建等费用,导致华龙大厦拖欠兴地公司的工程款被停工,且纠纷进入仲裁程序。晟鼎公司认为匀海公司违约进行仲裁,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华龙大厦欠款所导致的责任由谁承担,故晟鼎公司认为匀海公司违约并无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匀海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关于匀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晟鼎公司赔偿7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问题。晟鼎公司认为匀海公司违约,导致华龙大厦被法院拍卖,匀海公司应承担向其赔偿7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华龙大厦在法院组织的第三次拍卖中,晟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二荷竞买成功后并未依约支付竞买款项,华龙大厦尚登记在匀海公司名下��晟鼎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委托匀海公司购买华龙大厦项目所支付的1200万元中的720万元,但匀海公司已依约将1200万元用于购买华龙大厦并登记在其名下,匀海公司只是代为持有。故晟鼎公司主张其产生的损失720万元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匀海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晟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7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36元(晟鼎公司已预交),由晟鼎公司负担。上诉人晟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匀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1、依据2007年9月3日晟鼎公司和匀海公司签订的《协��书》,晟鼎公司委托匀海公司购买华龙大厦项目的交易价格应为720万元,晟鼎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多支付了480万元,对匀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约定1060万元的购买价格,晟鼎公司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华龙大厦实际交易价格为10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项目开发过程中,匀海公司只是在形式上以其名义进行相关的工作或办理相应的手续,项目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晟鼎公司享有和承担。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匀海公司利用项目登记在其名下的便利,在晟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并重复进行违法仲裁和诉讼,产生了三千余万元的工程款债务。由于匀海公司超越代理权、滥用代理权与第三人串通,给晟鼎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3、2012年3月,在晟鼎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匀海公司的股东曹炳荣与法定代表人曹金荣利用代持股份之便利及虚假的匀海公司公章,擅自以匀海公司名义为曹炳荣与他人虚假的4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制造虚假诉讼,导致华龙大厦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意图个人侵占华龙大厦。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八条“乙方(匀海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华龙大厦’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晟鼎公司承担,其余非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构成违约。综上,匀海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导致华龙大厦被用于拍卖抵偿债务,导致晟鼎公司无法取得该项目,造成晟鼎公司投入购买项目的资金及其他费用的损失,一审判决以匀海公司未违反协议约定及晟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为由,驳回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匀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匀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晟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匀海公司没有异议,晟鼎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华龙大厦的交易价格为1200万元错误,匀海公司支付给廖翠兰的113万元、支付给范琦的37万元、支付给洪世谦的155万元、66万元及3965元,均与本案无关。2、匀海公司与廖翠兰、高飞签订的《居间合同》、《资金代管合同》以及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未征得晟鼎公司的同意,晟鼎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遗漏了匀海公司与兴地公司就华龙大厦工程款纠纷进行仲裁裁决及调解未征得晟鼎公司的同意,以及匀海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等事实。二审审理期间,晟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因匀海公司反复进行非法诉讼、仲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陈二荷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均被法院驳回,华龙大厦项目最终将被用于拍卖抵债,晟鼎公司的损失将无法挽回。2、2013年2月6日北海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匀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金荣、股东曹炳荣因涉嫌伪造公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行为涉嫌犯罪构成违约。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饶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民事诉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据等案卷材料。拟证明在晟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匀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荣、股东曹炳荣利用代持股份职务之便及虚假的匀海公司公章合谋制造虚假4000万元债务,意图个人侵占华龙大厦。4、2011年4月20日北海日报遗失声明。拟证明匀海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在北海日报上刊登公告,将号码为4505000005998的匀海公司公章、号码为4505000005999的财务章登报作废。5、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执行案件材料。拟证明匀海公司在2013年与兴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使用的公章系其私自另行刻制的。经组织质证,匀海公司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晟鼎公司的主张,匀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委托义务,购买了华龙大厦,匀海公司目前使用两套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匀海公司伪造公章虚构债务。匀海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曹金荣、曹炳荣并未收到公安机关的有关传讯通知。本院认为:1、晟鼎公司主张匀海公司向廖翠兰、洪世谦等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华龙大厦的交易价格无关,属于对华龙大厦实际交易价格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根据匀海公司提交的有关付款凭证对匀海公司的付款事实予以陈述并无不当。2、匀海公司与廖翠兰、高飞签订的《居间合同》、《资金代管合同》以及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匀海公司已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有关合同原件及相关合同履行凭证予以证明,晟鼎公司以合同的签订未征得其同意为由,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已就匀海公司与兴地公司关于华龙大厦工程款纠纷进行仲裁裁决及调解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匀海公司、曹炳荣与他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借款��同纠纷发生的诉讼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性,且晟鼎公司主张该诉讼为虚假诉讼并无证据证明,故晟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事实,理由不成立。4、匀海公司对晟鼎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北海市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有原件核对,故对晟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二荷参加华龙大厦第三次公开拍卖时以最高价5712万元竞得后没有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交付全部拍卖成交价款,于2014年9月9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陈二荷不服该裁定,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桂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二荷的复议申请。该执行裁定书查明:2011年4月22日,匀海公司授权唐小刚全权处理北海市华龙大厦项目开发项目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事务,该授权委托书经北海市公证处公证,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调(2013)第2号调解书、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均是代理人唐小刚代表匀海公司参加仲裁。晟鼎公司二审庭审时认可2011年5月23日匀海公司将公司印章、证照等材料全部移交晟鼎公司后,唐小刚又将号码为4505000005998的匀海公司公章取走。匀海公司承认现在同时使用两枚公司公章。二审诉讼期间,晟鼎公司递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取权到北海仲裁委员会调取(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及(2014)北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的案卷资料,以证实匀海公司存在利用虚假公章,反复进行违法仲裁、诉讼,未经晟鼎公司同意擅自同意施工单位的仲裁��求等违约事实。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龙大厦项目的实际交易价格是多少;2、匀海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晟鼎公司以匀海公司超越代理权构成违约为由,诉请匀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20万元,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华龙大厦项目的实际交易价格问题。2007年9月3日,晟鼎公司和匀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晟鼎公司以匀海公司名义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桂林物资北海中心签订《执行和解变卖财产偿债协议》,匀海公司代表晟鼎公司签订合同并出面办理华龙大厦项目的一切报建、复工、销售、权属登记、税费等形式上的工作,实体上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晟鼎公司承担和享有。《协议书》的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协议书》的委托代理性质均无异议,内容也没有违反��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虽然该《协议书》及2007年9月7日匀海公司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桂林物资北海中心签订的《执行和解变卖财产偿债协议》中均约定福建一建北海公司、桂林物资北海中心同意将华龙大厦项目按现状以720万元变卖给匀海公司。但在2007年9月5日匀海公司与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华龙大厦项目转让费为1060万元,双方另签一份合同协助法院办理华龙大厦项目转让手续。2007年9月7日,福建一建北海公司与匀海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与桂林物资北海中心以720万元变卖款签订《执行和解变卖财产偿债协议》,系协助法院办理华龙大厦项目转让手续之用,双方仍以2007年9月5日《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晟鼎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和11月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匀海公司支付1200万元,付款申请单上晟鼎公司领导审批一栏由曹炳荣(晟鼎公司和匀海公司的共同股东)签字。匀海公司在购买华龙大厦的过程中,根据福建一建北海公司的付款委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洪世谦等人支付款项共计1060万元,福建一建北海公司亦对该1060万元款项向匀海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到匀海公司交来华龙大厦项目转让款。同时,根据匀海公司与廖翠兰、高飞签订的《居间合同》,廖翠兰、高飞就购买华龙大厦项目与项目转让方谈判、起草并协助转让合同签订等事项提供居间服务,匀海公司向廖翠兰支付居间费113万元,廖翠兰亦向匀海公司出具了注明“匀海公司交来华龙大厦劳务费113万元”的收款收据。晟鼎公司上诉主张匀海公司向廖翠兰、洪世谦等人支付的款项与华龙大厦项目交易价���无关,与事实不符。此外,匀海公司还向北海市地方税务直属分局支付1171535元,向北海市财政局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款216000元,向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北海市物价局支付各项费用26875.20元、15505元、25515元。上述各项款项共计12013895元。晟鼎公司在2007年向匀海公司支付1200万元后,对华龙大厦项目交易价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12月6日,晟鼎公司、匀海公司及两公司的股东陈二荷、曹炳荣、曹金荣及第三人唐小刚签订《重组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基于委托协议晟鼎公司委托匀海公司购买在诉的停缓建项目华龙大厦,曹炳荣从晟鼎公司转入人民币1200万元至匀海公司,用于购买华龙大厦项目及相关过户税费和其他费用等”。因此,对于华龙大厦项目的实际交易价格1200万元,晟鼎公司及其股东都是明知的。晟鼎公司上诉主张华龙大厦的交易价格为720万元,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多支付了480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匀海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向晟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匀海公司代表晟鼎公司签订合同并出面办理华龙大厦项目的一切报建、复工、销售、权属登记、税费等形式上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晟鼎公司承担。2010年6月10日,匀海公司与兴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地公司承建华龙大厦工程。2010年12月6日《重组协议书》明确约定“通过招投标,华龙大厦由兴地公司承建,在原来的项目基础上续建至22层……”,晟鼎公司及股东陈二荷、曹炳荣均在《重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匀海公司与兴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龙大厦的续建工程交由兴地公司施工,晟鼎公司是知道且同意的。《重组协议书》签订后,匀海公���根据“由唐小刚负责操作完毕华龙大厦项目”的约定,向唐小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唐小刚全权处理华龙大厦项目开发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事务,该授权委托书经北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4月20日匀海公司虽然在《北海日报》上刊登了公章(号码为4505000005998)遗失公告,但实际上该公章并未遗失,而是在2011年5月23日移交给晟鼎公司,并由唐小刚从晟鼎公司处取走。对于匀海公司同时使用新旧两枚公章的行为,匀海公司均予认可。晟鼎公司虽然提交了2013年2月6日北海市公安局出具给晟鼎公司的《立案告知书》,但关于匀海公司股东曹金荣、曹炳荣是否涉嫌伪造公章罪,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结论。晟鼎公司上诉主张匀海公司使用虚假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匀海公司没有依约向兴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兴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仲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匀海公司和兴地公司2012年12月28日达成的(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经过晟鼎公司的同意,但该仲裁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因晟鼎公司提出异议,兴地公司已申请撤回执行。2014年4月28日,兴地公司再次以匀海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北仲裁字第55号裁决,随后兴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为此查封并拍卖华龙大厦。(2014)北仲裁字第55号裁决是北海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晟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匀海公司在仲裁中存在虚构工程款、损害其权益的情形。匀海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华龙大厦的购买义务,并按约定完成了续建等工作。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因华龙大厦项目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权利义务均由晟鼎公司承担,晟鼎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华龙大厦���建所产生的工程款,导致华龙大厦被法院查封拍卖。故晟鼎公司上诉主张匀海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并重复进行违法仲裁,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晟鼎公司以匀海公司违法仲裁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北海仲裁委员会(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及(2014)北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的案卷资料也没有必要,依法不予支持其申请。曹炳荣、匀海公司与案外人林斯辉因借款产生纠纷,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饶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晟鼎公司上诉主张该诉讼为虚假诉讼,匀海公司与他人合谋制造虚假4000万元债务,意图个人侵占华龙大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晟鼎公司上诉主张匀海公司在履行《协议书》时超越代理权构成违约,诉请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36元(晟鼎公司已预交),由晟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曲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