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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德银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德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00456-0,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16号。法定代表人付朝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广华,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1833-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周乾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德银,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达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建筑公司”)、第三人谭德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煌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候广华,被告浩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好平,第三人谭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煌达劳务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发包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口头通知要求,于2013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7日退场。后我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该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工劳务费共计2030230元,被告已支付我公司劳务费1208000元,尚欠82223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均遭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劳务费82223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浩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劳务承包合同》,但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12月9日,并不是落款时间2013年9月。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谭德银,候广华是工程劳务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谭德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候广华,后来为了应付检查,候广华才挂靠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所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谭德银辩称,我是挂靠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候广华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2014年12月9日,我与被告结算之后,为了应付检查,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也给我出具了证明,印证我的说法。不管这个合同的效力如何,都与我无关,不应当将我列为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雪食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傲雪食品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交由被告施工。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谭德银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将傲雪食品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谭德银施工,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8%收取管理费。后因资金问题,该项目停工。2014年10月17日,傲雪食品公司与被告、候广华签订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傲雪公司支付被告劳务工资50200元,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候广华同意退场并自行进行结算,如有争议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傲雪食品公司、被告、第三人谭德银、候广华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11月17日,傲雪食品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谭德银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无法组织资金,不能按期向傲雪食品公司交付房屋,三方就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傲雪食品公司支付给被告、第三人谭德银工程款4533901.56元,三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并无异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同日,傲雪食品公司与第三人谭德银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傲雪食品公司再补充支付第三人谭德银55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与候广华、徐本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出具了两份说明。在2015年1月13日的说明中,原告陈述称: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补签,但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该合同仅作为提供给建委报建及检查之用,不作为双方真实的施工和结算依据。在2015年2月10日的说明中,原告陈述称:2015年1月13日的说明是受第三人欺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该证据是无效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场协议、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的说明中陈述,称《重庆市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劳务承包合同》仅作为提供给建委报建及检查之用,不作为双方真实的施工和结算依据。原告随后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工程建设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虽原告所称该说明系第三人谭德银欺骗取得,且无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但原告均无充分证据推翻自己先行作出的陈述,故对其2015年2月10日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被告与候广华、徐本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傲雪食品有限公司移民安置综合楼劳务承包合同》不作为双方真实的施工和结算依据,其再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20元,减半收取6010元,由原告重庆市丰都县煌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