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兰根诉敖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兰根,敖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安兰根,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敖晓辉,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兰根与被告敖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兰根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热熔胶、土工膜、土工布。2011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1240元,被告立下欠条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然而被告仅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5000元,余款2324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款项,并赔偿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2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1.5倍暂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之后发生逾期付款损失另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4张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000元货款。被告敖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3月5日起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热熔胶、土工膜、土工布。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312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此后,被告曾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5000元,余款2324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找被告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每次购货时对所购货物的名称、价格、总金额予以签名确认,并在2011年4月15日对所欠货款的总额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01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85%,通常在此基础上加收30%-50%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按加收40%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575元〔即31240元×5.85%×1.4÷365天×204天+(31240元-3000元)×5.85%×1.4÷365天×383天+(31240元-3000元-5000元)×5.85%×1.4÷365天×713天,暂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另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晓辉支付原告安兰根货款23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575元(按年利5.85%的1.4倍暂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另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308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诉讼保全费350元,合计96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