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义市雄武乡,现住兴义市南环西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烟厂方向往那坡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至兴义大道富康地产处时,撞到路边施工的被害人薛某某、蔡某某,造成薛某某、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肖某某电话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3.9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某、蔡某某,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肖某某从轻处罚。肖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