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栗艾增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临淇镇临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淇村委会)、原保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艾增,林州市临淇镇临淇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保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艾增。委托代理人栗树梁。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临淇镇临淇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保军。上诉人栗艾增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临淇镇临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淇村委会)、原保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艾增委托代理人栗树梁、王永青,被上诉人临淇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保江,被上诉人原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1998年3月5日,本案原告栗爱增与被告临淇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承包的地块、类别、面积、四邻、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属于该承包合同中的土地。2、2003年10月1日,甲方临淇村委会和乙方栗爱增协商,达成占地包产协议:一、规划区内土地自现在起,乙方不得再去耕种。二、甲方按每亩每年双八百斤玉米、小麦,包赔乙方,每年七月份结算夏季,十月份结算秋季。三、包产期限至到土地调整为止。四、、、五、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六、、、、协议签订后,原告栗爱增每年按照占地包产协议均领取占地补偿款。3、2003年10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安政土(2003)112号,关于林州市2003年度第二批村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作出批复,同意林州市2003年度第二批村镇建设用地转用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集体耕地6.4496公顷,转用后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公共建筑用地。4、2004年4月25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土(2004)31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临淇村拆迁盐店街安置用地作出批复,同意临淇村使用镇区南环路南侧、西环路东侧集体建设用地64496平方米作为临淇村拆迁盐店街安置用地。该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5、2014年被告原保军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栗艾增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占地包产协议一份、照片两张,被告临淇村委会提交的林政土(2004)31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关于盐店街南段拆迁改造的决定一份、实施方案一份、门面房安置平面图一份、临淇村被占地村民领取占地补偿款名单数张,被告原保军提交的照片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栗艾增与被告临淇村委会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双方自愿,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也一直领取占地补偿款至今。安政土(2003)112号文件和林政土(2004)31号文件明确规定,林州市2003年度第二批村镇建设用地转用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集体耕地6.4496公顷,转用后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公共建筑用地。而本案涉案土地位于上述政府文件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也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原保军也正是基于此才在此建房,两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艾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栗艾增负担。栗艾增上诉称,2003年10月1日,上诉人与临淇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占地包产协议》,约定临淇村委会占用上诉人责任田0.15亩,每年每亩向上诉人支付小麦、玉米各八百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临淇村委会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没有取得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将前述土地让原保军用来建房。上诉人要求返还,均遭拒绝,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收,但从没有任何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原审法院在村委会“以租代征”违法情况下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临淇村委会没有说明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存在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占地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临淇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第一2003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占地包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了10年之久,同时类似于上诉人的这种情况在我村有560多户,截止到现在,其他户都是按照该协议领取包偿费,包括本案中的上诉人一直领取到2014年,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存在以租代征,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各种批示和批复,本案中所涉土地的所有权并未改变,仍然是村集体土地,如果是征收的话,所有权就变为国有土地,因此本案不存在征收,上诉人主张以租代征不存在。第三依据2003年5月2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民)2003第73号文件,该文件批准临淇镇临淇村村镇规划,为了实施该规划,先后在2003年、2004年按照土地法规的规定,对规划区的土地用途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农用地变为住宅、公共建设用地,规划区内涉及我村土地有64496平方米,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也在该规划区内。为了响应上述文件,在2003年10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包偿协议,同时也与其他所涉土地的原使用者也签订了土地包偿协议。综上,该协议是在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所占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否则会引起临淇镇规划的正确实施,会产生很多不稳定因素,进一步会造成大面积群体性上访,为了保证社会稳定,维持镇规划的实施,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保军答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与上诉人无任何土地纠纷,从未侵害过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现使用的三层房屋是经过依法批准建成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5月2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文(2003)73号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林州市临淇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临淇镇2002—2020年总体规划》,规划2020年城镇人口规模6.2万人,城镇建设用地617.2公顷。本院认为,上诉人栗艾增与被上诉人临淇村委会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占地包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了十年之久,上诉人按照协议领取包产费至今,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安政土(2003)112号文件和林政土(2004)31号文件规定的林州市2003年度第二批村镇建设用地转用林州市临淇镇临淇村集体耕地6.4496公顷范围,转用后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公共建筑用地,土地的所有权并未改变,仍然是村集体土地,不存在征收和以租代征。被上诉人临淇村委会依照上述政府文件和临淇镇规划,办理了本案所涉土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安排原保军在此建房。临淇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涉及村镇规划、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和本集体组织的村民自治,不能认定其违反《占地包产协议》。上诉人不同意临淇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栗艾增上诉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栗艾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