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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系本区下吕浦天凤巷张氏美容店工作人员。2014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见经理鄢某将包放在前台柜子里,趁机打开该包,从包内皮夹中窃取人民币700元。10余日后某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看见经理龙某将包放在前台柜子里,趁机打开该包窃取人民币200元。同年6月中旬某日傍晚,被告人彭某见顾客毛某做美容时把包放在旁边床上,趁机打开该包,从皮夹中窃取人民币1200元。2014年11月5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于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大田村委会西山村彭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通过用工资抵债、家属代为偿还等方式退还上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鄢某、龙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保证书、收条、羁押证明、人员辨认笔录、录音光盘、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的赃款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0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