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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伟,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虎,男,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被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被告:田某某。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龙山,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刚,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村委会)、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流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航,被告油坊村委会的负责人张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行流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4年7月3日中午,王某丁到南湖豆地打农药滑入水塘溺水而亡。该水塘以前是个土塘(又名马路沟),约有2亩地,隶属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委会15组。2003年7月,张某某、闫某甲与15组的群众代表商谈后,在该马路沟旁立窑,从沟里挖土烧砖,干了两年。后闫某甲把砖窑转让给闫某乙经营了两年,由于生意不好,窑厂停业。2011年,田某某在张庄大塘旁修建窑厂,与油坊村民委员会15组的群众代表协商,以五万元的价格租用了该马路沟水塘及塘北承包2亩耕地,用于取土烧砖,致使水塘在原来基础上深度加深宽度加宽,常年积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使悲剧发生。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非法取土、非法挖取耕地,致使小土塘及耕地变成了又宽又深的水塘,并且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使王某丁滑入水塘溺水而亡,直接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水塘和承包地为村集体所有,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系地方一级政府对承包地及土塘非法取土,负有监管责任,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民委员会、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应对该水塘致人溺水而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油坊村委会辨称:与村里无关,交给他人承包,应由承包人警示、告示。张某某辨称:窑厂占地是油坊村15组的土地,闫某甲建窑,原告称张某某建窑烧砖与事实不符;2003年,闫某甲投资建窑,2004年投产,闫某甲让张某某为其打工8个月,后来,由于经营不善,闫某甲无法继续经营,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闫某乙,原告声称张某某的窑主的与事实不符。行流镇政府辨称:王某丁溺水而亡的水塘以前是土塘子(又名马路沟),约有2亩地,隶属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油坊村委会15组,对于该土塘子的管理应由油坊村15组的群众负责;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发包方负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责任,承包方负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如果发生事故的水塘所占的有承包地,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承包地应分别负有依法监督管理和合理利用的责��义务。张某某、闫某甲立窑取土及闫某乙、田某某烧砖买土、用土均是和油坊村15组群众代表协商买卖的,这种非法买卖行为,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根本不知情。作为发包方的油坊村委会对于发包出去的承包地及坐落在本辖区的荒沟、土塘应尽监督管理义务。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在王某丁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其家庭解决了3000元的经济困难帮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实施主体资格。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丁死亡的事实。证据三,行流镇矛盾调解处中心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该水塘系村镇审批同意挖土烧砖,村镇对挖土烧砖的潜在风险未尽职权范围内管理义务;其��四被告取土后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造成王某丁溺水死亡。油坊村民委员会、张某某、行流镇人民政府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证据三,行流镇矛盾调解处中心调查笔录三份有异议,单位出具的材料;复印件应由单位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张某某不是窑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油坊村民委员会、行流镇人民政府对张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必须出庭,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行流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反驳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阜阳市颍泉区组织部文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原告解决经济困难300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行流镇人民政府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是收条,说明原告所述赔偿的一项丧葬费,不能达到丧葬费的数额。油坊村民委员会、张某某对行流镇人民政府举证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举证的证据一,油坊村民委员会、张某某、行流镇人民政府无异议,予以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举证的证据二,虽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王某丁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认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举证的证据三,本院对挖土烧砖,形成水塘及王某丁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某举证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行流镇人民政府举证的证据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油坊村民委员会无异议���予以认定。行流镇人民政府举证的证据二,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解决帮助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前后,张某某、闫某甲与油坊村民委员会十五村民组群众代表协商,租用油坊村民委员会南湖马道沟与五道交界处荒废地建窑,并在该处原有的小土塘挖土烧砖,2004年初,开始经营,经营八个月后,张某某退出,由闫某甲自行经营。后来,闫某甲将该窑厂转让给闫某乙经营,闫某乙经营了约两年左右,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2011年,田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李集村张庄建窑,遂与油坊村民委员会群众代表协商,以五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原烧砖取土的土塘及附近的耕地取土烧砖,逐步形成目前的水塘。2014年7月3日,受害人王某丁(1949年8月1日出生)与其妻王某甲前往在南湖附近的耕地给黄豆喷洒农药,中午,王某丁到该水塘洗澡,因其不会游泳,不幸溺水身亡。王某丁死亡后,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给付王某丁亲属困难补助3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过错责任的划分。2、赔偿的范围及依据。本院认为: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先后租用油坊村民委员会南湖马道沟与五道交界处荒废地建窑,并在该处原有的小土塘挖土烧砖,因经营不善停产,该处荒废地及土塘闲置。后田某某建窑烧砖需要取土,与油坊村委会村民代表协商有偿使用该荒废地、土塘取土及耕地,逐步形成目前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塘。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虽曾在该处取土烧砖,本案发生之前多年,其三人均已对该处土地及土塘没有管理、使用、控制权,无法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在有偿使用该处土地、土塘期间,因取土形成了目前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池塘后,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受害人溺水身亡,被告田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某某开挖的池塘,已客观存在多年,对此受害人及其妻王某甲应当知道危险存在,受害人王某丁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进入该水塘洗澡,将其自身置身于危险状态,造成危险结果的发生,其妻王某甲在现场未及时救助,造成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受害人及其妻王某甲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田某某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田某某与油坊村委会15村民组群众代表商谈,以五万元的价格有偿使用该荒废地土塘及附近的耕地取土,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油坊村委会15村民组参与商谈的群众代表应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将参与商谈的油坊村委会15村民组群众代表��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要求油坊村委会、行流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1470元(8098元/年×15年)、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天)、要求赔偿丧葬费23045.5元的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4914.98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受害人王某丁已超过60周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43983元(144914.98元×20%+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40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辉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南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