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邢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诸新一村XXX号被害人林某住处守候,趁林某回家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崇明县跃进农场一仓库内进行扣押、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邢兴发用铁链锁住林某防止其逃跑,并胁迫林某给家人写信筹措现金,索要“欠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负责看守被害人林某。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8月22日将被害人林某解救,并当场抓获同案人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曾否认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视频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