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某甲,女,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形成了薄弱的婚姻基础。2014年农历10月5日,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出走,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走了银行卡里所有的钱。儿子生病住院也不管不顾,结婚三年没见过其年终奖,平时工资卡里更是无缘无故少三四百元,问其原因,总是说谎或称不知。平日里还经常赌博,屡教不改,然而更可悲的是被告父母不但不教育,反而还支持被告赌博。在被告出走期间,原告及家人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而被告却总是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原告甚至不顾女子身份上娘家叫他,但被告却总是躲着不见。打电话与被告父母讲,当面与被告父母说,而被告父母却推说家里有事,只是小孩玩耍,别当一回事。结婚以来,被告总是找借口在厂里居住,很少回家,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下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提出如下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10000元依法分割;三、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3600元;四、因原告家庭困难,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10000元;五、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感情还可以,没有别的矛盾,但原告总是在经济问题上与被告发生争吵,现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按本地生活水平每月支付儿子生活教育费100元。原、被告共同购买豪杰摩托车一辆,被告交给原告的工资25000元,均要求分割。原告要求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被告离婚后会产生生活困难及精神损害,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困难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份相识,2012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男到女家生活,同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6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豪杰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存放,有共同存款10000元,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琐事常有争吵,感情一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李某乙,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应予准许。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生活教育费,因被告一直在晋城福盛钢厂上班,有固定收入,故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支付生活教育费,本院酌情确定25%,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生活教育费的意见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的豪杰摩托车及存款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将工资25000元交给了原告要求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将工资大部分交给原告属实,但原告要负担家庭生活,现被告无法证实原告有存款,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为自己生活困难,均要求对方给予困难帮助,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是指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本案中,原告的住房是其家庭的,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没有住房,故原、被告均要求对方给予适当困难帮助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遗弃儿子及家庭成员,给家庭造成精神损害,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情形,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始每月按其月总收入的25%支付原告李某甲儿子生活教育费至李某乙18周岁止(每一季度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豪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摩托车折款120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共同存款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上述二、三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山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申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