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泽育与胡文飞、黄文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吴泽育。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飞。被告黄文伟。第三人许建歆。原告吴泽育与被告胡文飞、黄文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文飞、黄文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建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泽育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周芝均,第三人许建歆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胡文飞、黄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育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文飞、案外人许建歆均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文飞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14日向许建歆出具《借据》,约定向许建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汇款时一次性扣除三个月的利息,汇款金额为273,000元。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据》签订后,许建歆同日向被告胡文飞汇款100,000元,之后又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隆都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文飞汇款191,000元,合计交付被告胡文飞借款291,000元(实际只扣除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文飞按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文飞既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3年4月起的利息。因许建歆找不到被告胡文飞,自2013年4月开始一直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和许建歆协商,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共向许建歆支付了借款本金291,000元和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125,400元,共计416,400元。原告代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胡文飞追偿,被告胡文飞一直不肯支付。现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416,4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16,4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文飞、黄文伟未作答辩。第三人许建歆陈述:原告陈述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属实。另补充,除扣除的9,000元利息,被告胡文飞还向其支付过两个月利息18,000元,合计27,000元。目前,两被告的债务已经由原告代为履行,其和两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原告向其支付了416,400元,其中借款291,000元、利息125,400元(以借款29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计算至2015年1月后再扣除零头得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胡文飞以借款人身份,原告吴泽育以担保人身份、第三人许建歆以出借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胡文飞向许建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借款报酬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胡文飞同意用上海市闸北区XX路街道XX街坊4/1丘和途锐XXXX7L车(车号为:豫A1XX**)作为借款抵押物。出借人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300,000元,汇款时一次性扣除三个月利息27,000元,实际到借款人账上为273,000元。《借据》签订后,第三人许建歆于同日向被告胡文飞名下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后又委托隆都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胡文飞名下银行账户汇入191,000元,合计291,000元(已扣除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后被告胡文飞又支付两个月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文飞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许建歆催讨未果,故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经协商,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许建歆支付416,400元了结上述债务,其中借款291,000元、利息125,400元(以借款29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计算至2015年1月后再扣除零头得出)。许建歆于2015年2月4日确认收到416,4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支付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自助回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文飞向第三人许建歆借款291,000元和原告向第三人许建歆支付416,400元(含借款291,000元、利息125,4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了结了上述债务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支付416,400元了结该债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两被告应归还原告416,4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飞、黄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飞、黄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泽育416,400元;二、被告胡文飞、黄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泽育416,4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胡文飞、黄文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被告胡文飞、黄文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徐银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