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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国新与杨贵、张金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新,杨贵,张金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国新。被告:杨贵。被告:张金东。委托代理人:尹玉凤(系张金东之妻)。原告王国新与被告杨贵、张金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新、被告张金东及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新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张金东在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金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4)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张金东偿还农行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此款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杨贵由于是真正的借款使用人,所以当场为我和被告张金东出具了一张字据,承诺本金及利息由杨贵偿还。但是调解书确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杨贵及张金东均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农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我账户扣划存款30000.00元,偿还了农行的借款本金。我向被告张金东追要该款,被告张金东称该借款是给被告杨贵借的,他不负责偿还,并将杨贵给他和我出具的欠条交给我。因我的存款是定期存款,法院扣划时我的存款未到期,定期变活期,使我损失了3966.00元利息。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杨贵、张金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33966.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金东辩称,杨贵找我去银行帮他借款,王国新担保的事也属实,但是我不认可偿还,因为钱是杨贵花的,只能让杨贵赶紧把钱还上。无证据提交。原告王国新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农行的借款应由张金东偿还;2、杨贵出具的字据一张,内容为“张金东由王国新担保于2013年2月5日在滦平农行借款叁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杨贵负责偿还,还款时间8月30日前。立字人:杨贵20**年8月18日”,证明该笔借款应由杨贵偿还”;3、中国农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我已经还清农行借款。4、法院执行标的款物交接单一份,证明该笔欠款被执行局执行,且已经将钱还给滦平农行。5、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我的利息损失为3966.00元。被告张金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因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杨贵;对原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字据是杨贵为我与原告一起出具的,当时欠条是给我了,2014年12月原告向我要欠条,我就把欠条给原告了,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原告偿还;对原告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字不是我签的,款也不是我还的:对原告4、5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张金东作为借款人,原告王国新作为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国新、被告杨贵、被告张金东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4)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张金东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由王国新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作出调解书的当日,由于被告杨贵系上述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于是承诺该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并为原告王国新与被告张金东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张金东由王国新担保于2013年2月5日在滦平农行借款叁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杨贵负责偿还,还款时间8月30日前。立字人:杨贵20**年8月18日”。(2014)滦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贵及张金东均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向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原告王国新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匠屯支行的定期存款账户上扣划存款30000.00元,偿还了借款本金。由于王国新被扣划的定期存款尚未到期,王国新的利息损失为39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东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国新作为被告张金东的担保人,在代被告张金东履行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金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金东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9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杨贵系上述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通过出示字据的方式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故被告杨贵应与被告张金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33966.00元。被告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东、杨贵共同偿还原告王国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3396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320.00元,由被告杨贵、张金东负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丽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