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静洁与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洁,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袁静洁,居民。被告刘建明,农民。原告袁静洁诉被告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洁诉称,被告刘建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用于购买鱼饲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不予归还。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建明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建明以购买鱼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向袁静洁借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刘建明,2014.1.28”。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建明向原告袁静洁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建明欠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明偿还借款时,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刘建明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静洁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建明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