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明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邵东县界岭乡金凤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明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明华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冰毒289.89克。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邓某、严某等人证言,同案人郭世民、刘彩红及被告人赵明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明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赵明华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明华系吸毒人员,在双峰县青树坪镇到邵东县界岭之间开出租面的车。2013年7月郭世民(已死亡)常租用赵明华的车,赵明华因此认识了郭世民和郭世民的女友刘彩红(不起诉)。同年9月28日邓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郭世民,问能否帮忙买到冰毒,郭世民又询问在场的赵明华,赵明华说可以联系一下。2013年9月29日晚,严某(系公安特情)向邓某求购300克冰毒。邓某即打电话给刘彩红,提出购买300克冰毒,郭世民、刘彩红约赵明华在双峰县青树坪镇起陆宾馆见面,商量购买冰毒之事。赵明华当场打电话联系邵东毒贩“新妹几”(情况不详),约定好交易的地点、价格。尔后刘彩红打电话给邓某,要求邓某先付2万元作为定金,邓某和严某向刘彩红提供的郭世民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郭世民与刘彩红收到购毒款后,租乘赵明华驾驶的面的车来到邵东县廉桥镇,以21000元的价格从“新妹几”手中购得了冰毒300克。次日凌晨,郭世民、刘彩红携带冰毒租乘赵明华的面的车开车到娄底与邓某会合,邓某和严某约定在娄底美天酒店交易。邓某与刘彩红下车准备交易时,邓某发现马路边有人,便和刘彩红到美天酒店旁边的银河网吧躲藏,并将冰毒藏到网吧厕所里。在附近蹲点守候的公安人员赶到银河网吧将邓某和刘彩红抓获,并当场从该网吧厕所里缴获了用茶叶袋装的甲基苯丙胺289.89克。刚从面的车上上来的赵明华和郭世民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同案人交代、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赵明华介绍郭世民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提供交通工具运送毒品,系从犯;本案毒品买家为公安特情人员,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据此对赵明华可减轻处罚。对上述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考虑,赵明华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明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文代理审判员 唐 欢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