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纪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孙某,被害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4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孙某在本市市北区嘉兴路9号戊纪某经营的广林烧烤店门口,与被害人耿某因占用座位不消费等问题发生争执,后纪某、孙某将耿某打伤,致耿同安左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上睑皮肤裂伤、肢体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纪某、孙某被抓获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廉某等证言;3、被害人耿某陈述;4、被告人纪某、孙某供述;5、辨认笔录等;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纪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孙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9号戊纪某经营的广林烧烤店门口,与被害人耿某因占用座位不消费等问题发生争执,后纪某、孙某将耿打伤,致耿左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上睑皮肤裂伤、肢体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纪某、孙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耿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4日21时许,其在广林烧烤店门前的桌子前坐下,店内的人让其走,双方发生争执,后纪、孙将其致伤。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孙某就是用拳头和木棍将其左某面部及左某眼睛打伤的人,纪某就是用拳头将其左某面部及左某眼睛打伤的人。3、证人廉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110巡逻民警,2013年8月4日21时许,其和同事李某接指令后到宁化路与嘉兴路路口的广林烧烤店门口的打架现场,期间二被告人还在和被害人争吵,纪某打被害人左某面部一拳,打在左某眼睛和鼻子这一范围,后将二被告人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了纪某。4、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110巡逻民警,2013年8月4日21时许,其和同事李某接指令后到宁化路与嘉兴路路口的广林烧烤店门口的打架现场,期间二被告人还在和被害人争吵,纪某打被害人左某面部一拳,打在左某眼睛和鼻子这一范围,后将二被告人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了纪某。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4日21时许,其在宁化路与嘉善路路口处一烧烤店吃饭时后看见一较瘦的中年男子躺在地上用手捂着左某面部,是被穿黑衣的男青年打到在地的,后110警车赶来将穿黑衣的男青年叫上警车,民警询问时,纪某用拳头朝较瘦中年男子左某面部靠近左眼位置打了一拳,民警将双方拉开。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了纪某、孙某。6、被告人孙某、纪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嘉兴路9号戊原广林烧烤店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耿某的伤情。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耿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眼上睑皮肤裂伤、肢体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10、被告人纪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4日21时许,其在其经营的广林烧烤店工作时,有一较瘦的中年男子坐在其烧烤店外的椅子上,其妻子和其先后问要什么菜,对方说不点什么,其见对方喝多了就让对方离开,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后被拉开。110警车赶来进行询问时,较瘦中年男子还冲其骂骂咧咧的,其又用拳头朝较瘦中年男子头部打了一拳,后被将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嘉兴路9号戊广林烧烤店就是其将较瘦的中年男子打伤的地方。12、被告人孙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4日21时许,其在其姐夫纪某经营的广林烧烤店工作时,有一较瘦的中年男子酒后坐在烧烤店外的椅子上,后纪和对方发生争执,后纪回店做生意。后较瘦的中年男子对顾客说这家烤肉不好,其很生气推他走,双发发生厮打,期间其用右手朝对方左某面部及左某眼睛部位打了三、四拳,后110警车赶来将其叫上车。在民警在询问时,较瘦中年男子还骂纪某,纪某冲上去用拳朝对方左某面部打了一拳,后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广林烧烤店门口就是其将较瘦的中年男子打伤的地方,耿某就是被其打伤的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耿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纪某、孙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纪某一次性赔偿给耿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给耿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耿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迅舟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