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爱兵与凌武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兵,凌武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龚爱兵,男,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凌武江,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余坪乡黄管村*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龚爱兵诉被告凌武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国云、人民陪审员邓剑军、房嘉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凌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兵诉称:因龚爱兵拖欠凌武江借款300元未还,凌武江于2014年8月2日下午4时左右到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村找龚爱兵还款,龚爱兵恳请凌武江宽限几天,但凌武江不答应。随后,凌武江用其自身携带的刀具砍向龚爱兵,致使龚爱兵受伤。事发后,龚爱兵本想前往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告知,凌武江已自首,派出所也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其后,龚爱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且全身多处刀刺伤致使右侧肋骨骨折、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等,在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手术,住院13天,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1124.83元(其中医疗费支出为33442.5元)。凌武江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龚爱兵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龚爱兵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武江赔偿原告龚爱兵医疗费33442.5元、误工费1921.33元(按照2013年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2014年9月15日)、交通费111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124.83元;2.被告凌武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武江辩称:凌武江不同意赔偿。在双方出现争吵后,龚爱兵叫上了其有黑社会背景的朋友到场,见此凌武江才去拿了弹簧刀以便防身。龚爱兵用拳头,而其朋友则持木棍一并对凌武江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此情况下,凌武江用左手挡木棍,右手拿着弹簧刀乱挥,意欲向前冲而不被殴打,期间是否造成龚爱兵受伤,凌武江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许,凌武江从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的福喜楼XXX房走下来,经过旁边一家小卖部门口时,遇见龚爱兵,双方因龚爱兵此前拖欠凌武江300元欠款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凌武江跑到小卖部的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在龚爱斌面前挥动着,并且用刀背拍打了龚爱兵右肩膀两下。在旁人的劝解下,凌武江手中的菜刀被夺下,龚爱兵也随即离开。不久,龚爱兵的一个朋友(一名较矮的男子)走过来拍打了一下凌武江,骂了一句后走向了龚爱兵。因担心被打,凌武江即前往出租房楼下的店铺里拿出了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回到小卖部门口继续坐着。其后,龚爱兵走了过来,对着凌武江的腰部踢了一脚,随即双方被旁人拉开。龚爱兵的一个名叫唐某某的朋友也走过来,要求凌武江赔礼道歉,凌武江不同意。不久,龚爱兵用拳头打了凌武江,凌武江立马站起来,但随即被龚爱兵的两名朋友手持木棍殴打。期间,龚爱兵站在凌武江的正前方用拳头殴打,而其两名朋友则分别站在左右两边手持木棍殴打。在此情况下,凌武江用左手挡木棍,右手打开弹簧刀乱挥,一边挥动弹簧刀一边冲向前方,期间造成站在正前方的龚爱兵被刀刺伤。受伤后,龚爱兵被送往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肋骨骨折、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经13天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33442.5元。其后,因无法与凌武江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龚爱兵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立案告知书、病历、手术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调取回来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龚爱兵的伤害结果是否为凌武江所导致;二、凌武江应否就龚爱兵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事发时在场的王某某、凌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龚爱兵当时被刀刺伤。凌武江承认其在事发当时一边乱挥弹簧刀一边冲向正前方,而龚爱兵当时即站在凌武江的正前方。事发时现场并无其他人持有刀具,可以排除因他人持刀刺伤龚爱兵的可能性。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本院依法认定龚爱兵的受伤系凌武江挥动弹簧刀所致。关于焦点二。在面对纠纷时,凌武江未能理性解决,而是前往小卖部的厨房拿起菜刀,直接激发了双方的矛盾。龚爱兵在纠纷发生后,叫上其两位朋友到场,期间与其朋友一并殴打凌武江,致使凌武江为了反抗而打开弹簧刀乱挥,从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凌武江在挥动弹簧刀时不排除防卫的可能性,但是其明知弹簧刀极具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一边挥动弹簧刀一边冲向龚爱兵,直接导致龚爱兵被刀刺伤,也构成防卫过当。因此,凌武江应就龚爱兵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龚爱兵本身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凌武江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凌武江应就涉案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龚爱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龚爱兵所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3442.5元。2.误工费1877.67元。龚爱兵住院13天,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即其误工时间43天,按照其主张的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310÷30×43=1877.67元。3.交通费111元。4.营养费500元。龚爱兵被刀刺伤,住院13天,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龚爱兵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的伙食补助费65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龚爱兵的损失合计36581.17元,由凌武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581.17元×60%=21948.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武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爱兵各项赔偿款合计21948.70元;二、驳回原告龚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龚爱兵承担390元,被告凌武江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丽姗李友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