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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阚XX非法持有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阚某某陪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民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要账。到达后四人入住该农场星澜商务酒店。次日19时许,阚某某在酒店门口一女子(外号小花)处购买5000元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3.19克)并携带,当晚被公安机关查房时抓获。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阚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阚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阚某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阚某某的辩护人郝敬荣的辩护要点是:1.阚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阚某某陪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民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要账。到达后四人入住该农场青北旅店。次日凌晨3时许,朱、陈、阚三人又入住到该场星澜商务酒店417房间。12月9日21时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民警在对该旅店例行检查时,在阚某某等人入住的房间发现冰毒一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3.19克)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并将其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阚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旅店住宿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液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证人朱某某、陈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3.19克,数量较大,故辩护人关于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涉毒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对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阚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的23.19克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