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晓涵与彭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涵,彭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39号原告:于晓涵,女,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郭华萍,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劲松,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涵与被告彭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下称人保阜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晓涵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对原告于晓涵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涵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萍与被告彭劲松、人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涵诉称:2013年11月9日14时43分,原告于晓涵在老集中心卫生院门诊部门口玩耍时,被被告彭劲松驾驶的皖K×××××轿车压伤,致原告于晓涵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腰2-4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救治(在南京住院治疗三次),花用医疗费用40000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劲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劲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400元。原告于晓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阜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及药费发票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病情以及用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31869.03元。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休息期28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6周。4、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彭劲松对该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临泉县老集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告于2013-2014学年度就读于老集镇中心小学。被告彭劲松辩称,与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晓涵两次的医药费用都是本被告垫付的,具体数额我也没有记住。被告彭劲松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彭劲松的身份证、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彭劲松系皖K×××××车辆的车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据以表明彭劲松在人保阜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0时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晓涵诉请的费用有些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属于非医保费用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和交通费要求过高,应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于晓涵是儿童,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护理费应该按照国家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要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按照目前的标准每天应2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予以确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予支持。另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范围,原告应另行诉讼。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彭劲松的签名,据以表明人保阜阳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对被告彭劲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据以表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药品费用为5983.0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4时43分,原告于晓涵与高南茜、于宇航在老集中心卫生院门诊部门口玩耍时,被被告彭劲松驾驶皖K×××××一辆白色轿车压伤,致原告于晓涵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腰2-4压缩性骨折,高南茜和于宇航受轻伤。原告先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南京儿童医院救治(在南京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31869.03元(被告彭劲松已垫付)及交通费2000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劲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休息期28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6周。被告彭劲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有交强保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0时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品费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免赔率20%;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原告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费用5983.01元,属于医保可支付费用25886.02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纯均收入9916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劲松驾驶轿车,致原告于晓涵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腰2-4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用31869.03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劲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劲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劲松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就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皖K×××××车所有人彭劲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晓涵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方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1479.2元(9916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1869.03元、护理费11375.84元(每天104.36元,按16×7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20元(每天30元,按1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按21天计算),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31586.43元。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医保外用药费用5983.01元,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与被告彭劲松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前述保险免除及部分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内容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5983.01元费用应由彭劲松赔偿,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按80%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彭劲松赔偿。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4855.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5228.82元(25886.02元+2520元+630元-10000元)×80%,合计120283.85元。鉴定费14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983.012元、医药费余额3807.20元,合计11190.21元应由被告彭劲松负责赔偿。原告于晓涵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于宇航、高南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其医疗费赔偿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晓涵120083.86元;二、被告彭劲松赔偿原告于晓涵11190.21元;三.驳回原告于晓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彭劲松负担1466元,原告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