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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曲靖市人。2012年3月12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连同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大德大厦后一自行车保管站二楼,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红相间的STOUT牌自行车,后被自行车保管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STOUT牌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740元。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时,在其包内搜出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虽将被盗自行车推离,便被发现,但仍未脱离自行车保管站工作人员的管理,系被告人韩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