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与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亿集团有限公司,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熊续强,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放,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法定代表人:秦元洪,该××董事长。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与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该法律文书确定: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银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61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