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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自起与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吴昊鑫、张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起,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吴昊鑫,张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王自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宇舒,系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地址:盐池县盐林南路西侧盛世华庭东门北侧******号。负责人:冯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昊鑫,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张昊,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王自起诉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吴昊鑫、张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舒、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负责人冯兵、吴昊鑫、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起诉称:2014年初,原告向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提供调味品,结算时由该餐厅负责采购的吴昊鑫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139元、16500元欠条二张、张昊出具了金额为4168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给付。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0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自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3份,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昊出具了金额为4168元欠条一张;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吴昊鑫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500元、20139元欠条二张,证实三被告欠原告货款40807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吴昊鑫和被告张昊是该餐饮中心的合伙人,2014年7月份吴昊鑫退出合伙,后来餐厅转让给现在的经营者冯兵。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三张欠条与现餐饮中心无关,不进行质证。被告吴昊鑫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三张欠条属实,厨师长丁某某所述其退伙与合伙属实。被告张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举证三张欠条属实,其认为厨师长丁某某不能证明其与吴昊鑫之间有合伙关系。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辩称:其与餐饮中心原负责人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其均不承担,其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店面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其与原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负责人张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该餐厅之前的债务与其无关,2015年1月14日该餐厅的负责人已经变更为冯兵。原告王自起对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意见,对店面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存有异议,是原餐厅合伙人之一的张昊与冯兵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其他四合伙人的签字,该转让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吴昊鑫对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转让的事情并不知情,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昊对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属实。被告吴昊鑫辩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20139元、2014年2月12日金额为16500元的二张欠条是其写的,因为当时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是其与另外四人合伙,营业执照等还没有办理下来,其以个人名义采购了调味品,但全部用于餐厅的经营,后来其退出了合伙,合伙时其没有签订协议,散伙时也没有书面结算,口头约定其净身出户不再承担债务,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吴昊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证据1.范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据2.郭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据3.靳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昊鑫2014年1月下旬至7月下旬受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委托负责进行蔬菜、调料等结算业务。原告对被告吴昊鑫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应当由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对被告吴昊鑫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昊对被告吴昊鑫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昊辩称:2014年2月17日金额为4168元的欠条属实,其愿意承担给付责任,其他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被告张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原、被告当庭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王自起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3份,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被告吴昊鑫、张昊质证后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材料一份,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被告吴昊鑫质证予以认可,被告张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吴昊鑫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证人依照规定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材料不能证实被告吴昊鑫与被告张昊有合伙关系及吴昊鑫的退伙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提供的证据:店面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意见,对店面转让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认为餐厅合伙人之一的张昊与冯兵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其他四合伙人的签字,该转让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吴昊鑫质证后认为:转让的事情我并不知情,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负责人冯兵与原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负责人张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相关部门依法对负责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昊鑫提供的证据:证人范某某、郭某某、靳某某书写的证明三份,原告对被告吴昊鑫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应当由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对被告吴昊鑫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昊对被告吴昊鑫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三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向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销售调味品,结算时被告吴昊鑫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139元、16500元欠条二张、被告张昊出具了金额为4168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给付。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80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已于2015年1月1日转让,该餐厅的负责人经工商和质监部门已经变更登记为冯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经原、被告相互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自起与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吴昊鑫、张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三份能够证实被告吴昊鑫欠原告调料款36639元、被告张昊欠原告调料款4668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昊鑫、张昊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已于2015年1月1日转让,负责人经工商、质监部门变更为冯兵,且双方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餐饮中心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盐池县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对上述三笔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吴昊鑫称其与被告张昊等人系合伙经营,其已经退伙,不再承担债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吴昊鑫与原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合伙人之间即无合伙协议,也未进行退伙结算,其合伙、退伙也未得到原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负责人张昊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张昊有合伙、退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昊鑫应给付原告金额为36639元调料款,被告张昊应给付原告金额为4168元调料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鑫给付原告王自起调料款366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昊给付原告王自起调料款4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自起对被告盐池县茗山餐饮娱乐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吴昊鑫、张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新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