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关秀芳、关玉钿、关顺意、关连珍与李龙彬、李化强、XX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秀芳,关玉钿,关顺意,关连珍,李龙彬,李化强,XX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关秀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关玉钿,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关顺意,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关连珍,女,现居住在香港。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鸿、张烈勤,均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彬,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李化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龙彬的父亲。被告XX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龙彬的母亲。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赖法全,均是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秀芳、关玉钿、关顺意、关连珍诉被告李龙彬、李化强、XX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0日受害人关某某驾驶粤J74U**号二轮摩托车由司前雅山往天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会区司前镇雅山横江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由李龙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关某某和李龙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关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龙彬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违法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李龙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关某某,男,汉族,xx年x月x日生,居住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事故发生后,关某某被送到司前仁爱医院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共3934.20元。关某某于当日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前,关某某租赁司前贸易中心铺位,从事农贸商品副食类买卖。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关秀芳,女,汉族,是受害人关某某的女儿。原告关玉钿,男,汉族,是受害人关某某的儿子。原告关顺意,女,汉族,是受害人关某某的女儿。原告关连珍,女,汉族,香港居民,是受害人关某某的女儿。五、财产损失构成:515元。(其中,拖车费100元、拆验费2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洁费215元)六、医疗费:3934.20元。七、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0元)八、死亡赔偿金:385689.6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关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款。本院认为受害人关某某生前居住在墟镇,有固定职业,从事农贸商品买卖,并非依靠农业生产经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应为521579.20元(32598.70元/年×16年=521579.20元),原告起诉主张385689.60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处理后事费用(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料理后事,发生交通费用,符合生活情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该项诉请酌定2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垫付死者的丧葬费30000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36390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关连珍是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因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对机动车实行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伤时,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赔偿,而且交强险赔偿原则是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对责任大小进行划分。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没有尽到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龙彬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超出部分被告李龙彬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方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3934.2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385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515元,上述损失合计450011.3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3856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5562.10元,应先由被告李龙彬按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后,余额335562.10元(445562.10元-110000元),由被告李龙彬赔偿234893.47元(335562.10元×70%)给原告,即被告李龙彬共应赔偿原告344893.47元(234893.47元+11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李龙彬还需赔偿314893.47元(344893.47元-3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934.20元,由被告李龙彬赔偿给原告。属于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有:财产损失费515元,由被告李龙彬赔偿给原告。综上,即被告李龙彬共需赔偿319342.67元(515元+314893.47元+3934.2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李龙彬在事故时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龙彬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履行法定的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由被告李化强、XX兰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彬、李化强、XX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秀芳、关玉钿、关顺意、关连珍319342.67元。二、驳回原告关秀芳、关玉钿、关顺意、关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关秀芳、关玉钿、关顺意、关连珍负担414元,被告李龙彬、李化强、XX兰负担2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连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关秀芳、关玉钿、关顺意、被告李龙彬、李化强、XX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美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