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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胡某乙,2014年1月20日生一男孩胡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至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胡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一年多订婚,我们婚前经过了多方面了解,婚后3年多的时间生了两个孩子,说明我们是有感情的,我和原告性格相差不大,我们平时虽然发生一些小矛盾,但是我对孩子和家庭都很好,请求法院判令不准我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胡某乙,2014年1月20日生一男孩胡某丙。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回娘门居住。双方形成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手机视频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两子,说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在诉讼中积极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主张离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包容,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